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001864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揭示我國民法在時效制度中設立的特殊救濟規範,目的在於當權利人因突發不可抗力或重大事變導致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時,得以在障礙排除後一個月內仍有行使權利的機會,以免因時效期間嚴格屆滿而喪失權利。此一規定屬於「時效不完成」制度,而非「時效停止」制度,體現民法中對公平與人道的平衡,兼顧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與對權利人實際困境的體諒。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長期怠於行使,則法律推定權利消滅,以確保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定。然而,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使得權利人客觀上無法採取中斷時效的行為,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或其他中斷時效的程序。此時若仍嚴格適用時效完成,顯然不合公平原則,將使權利人無辜喪失請求權。為此,第139條即在時效制度的嚴格框架下開設例外,於權利人因天災、戰亂、流行病、交通中斷、重大社會事件等不可避之事變而無法中斷時效時,給予其「妨礙消滅後一個月內」的寬限期,使時效在此期間「不完成」。 「時效不完成」與「時效停止」在法理上有本質區別。停止(suspension)制度係指時效進行暫停,障礙期間不計入時效期間;而不完成(non-completion)則係指時效繼續進行,但在屆滿前若發生妨礙中斷的事由,則於該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視為尚未完成,給予權利人最後補救機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明確指出:「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以為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者,顯有違誤。」此即確認「不完成」僅在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方發生救濟作用,而非使整個時效中途停頓。 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時效因不可避之事變(如天災)而不完成的情形,即當時效即將屆滿之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的事變導致權利人無法中斷時效,時效將從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延長一個月才完成。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對於消滅時效在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