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裁判彙編-代理人之能力001765
民法第104條規定: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說明: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我國代理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它揭示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行為對法律效果的歸屬方式,並同時處理代理人資格、代理行為性質、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參與界線、法人能否作為代理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不得代理的原因等多項深層法律問題。實務裁判與學理討論更讓此條文的含義遠超出條文字面,影響民事交易、公司治理、不動產買賣、仲介制度、代理商制度、委任關係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法律行為。因此,民法第104條既是代理制度的基石,也是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與民事交易安全的交會點。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捷,僅以一段文字便宣示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能力之基本原則,然而在民事法秩序中,其所奠定之法律意義極為深厚,牽涉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效果的歸屬方式、代理人資格之界線、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之保護目的、法人作為代理人之可能性、無行為能力人排除之原因、以及實務上大量交易行為如何透過代理制度運作。本條條文看似簡單,但其背後支撐的是整個代理制度的理論架構,而代理制度又是民事法律行為中不可或缺的基礎裝置,使社會交易能在繁複的現代商務環境中依舊有效率地進行。因此,本條文是代理制度中的關鍵規範,也是理解民法代理章的重要入口。 民法代理制度之立法理由,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也就是說,代理行為從頭到尾並不是代理人本身的法律行為,而是本人的行為,是「以代理人之身,行本人之意思」的法律構造。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使在自身法律行為上受到限制,但代理行為效果並不歸屬於他,而歸於本人,故其能力限制不影響代理行為之效力。民法第104條正是基於此理由而設。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六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雖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妨其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此本條所由設也。 自然人得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人,並無任何爭議,此由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可得知。本條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