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裁判彙編-代理人之能力001765

民法第104條規定: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說明: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我國代理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它揭示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行為對法律效果的歸屬方式,並同時處理代理人資格、代理行為性質、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參與界線、法人能否作為代理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不得代理的原因等多項深層法律問題。實務裁判與學理討論更讓此條文的含義遠超出條文字面,影響民事交易、公司治理、不動產買賣、仲介制度、代理商制度、委任關係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法律行為。因此,民法第104條既是代理制度的基石,也是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與民事交易安全的交會點。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捷,僅以一段文字便宣示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能力之基本原則,然而在民事法秩序中,其所奠定之法律意義極為深厚,牽涉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效果的歸屬方式、代理人資格之界線、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之保護目的、法人作為代理人之可能性、無行為能力人排除之原因、以及實務上大量交易行為如何透過代理制度運作。本條條文看似簡單,但其背後支撐的是整個代理制度的理論架構,而代理制度又是民事法律行為中不可或缺的基礎裝置,使社會交易能在繁複的現代商務環境中依舊有效率地進行。因此,本條文是代理制度中的關鍵規範,也是理解民法代理章的重要入口。


民法代理制度之立法理由,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也就是說,代理行為從頭到尾並不是代理人本身的法律行為,而是本人的行為,是「以代理人之身,行本人之意思」的法律構造。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使在自身法律行為上受到限制,但代理行為效果並不歸屬於他,而歸於本人,故其能力限制不影響代理行為之效力。民法第104條正是基於此理由而設。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六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雖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妨其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此本條所由設也。


自然人得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人,並無任何爭議,此由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可得知。本條即係針對代理人為自然人之情形而設,蓋限制行為能力人必為自然人,法人不可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於法人得否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人,民法第103條至第110條及第167條至第171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並無明文。按法人得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乃學說一致見解(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193頁;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225頁;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2004年3月,133頁)。現代交易,受任人為法人之情形,更屬普遍。房屋仲介公司、房屋代銷公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工程管理顧問公司,比比皆是。此類受任人,通常均經委任人授與代理權,始能合法有效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因此,法人得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人。法院裁判實務上,法人,尤其公司,為代理人之情形,亦頗常見。


中性行為,係指未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之行為,又稱為無損益行為。中性行為,不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故實務與通說均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中性行為例外有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因為代理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非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並無任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故為中性行為,而為有效。此外,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爲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人資格,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可。法定代理人,其範圍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一、105年前後立法背景與代理制度核心價值:代理效果歸屬於本人,使代理人成為中性管道


代理制度的目的,在於讓本人能透過第三人完成法律行為,使本人無須親自現身即可擴張其法律能力、行動範圍與交易便利。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非代理人本身,這是民法第103條與第104條共同構成的基礎規範。民法第104條所強調者,是代理行為的「中性性質」。既然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不歸屬代理人,則代理人本身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然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之所以受限制,是因為可能影響自身財產或權利義務,而代理行為的效果不歸於代理人,因此代理人只是「法律效果的傳遞者」,而非「法律效果的承受者」。如此一來,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代理人,便屬於無損益行為,自不需要受到限制。


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代理行為之效果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故代理人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妨礙代理行為的效力。這是民法第104條的立法基礎,也是代理制度之運作核心。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擔任代理人的法理基礎:代理行為為「中性行為」,不使代理人負法律效果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實務與學說皆採肯定立場,核心理由即在於代理行為被視為「中性行為」。中性行為是指不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行為,不涉及其財產上的負擔或法律地位變動。因此,代理行為並不會直接使代理人承受財產負擔,也不會使其享有利益,而是將效果轉移至本人,故不受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約束。


通說認為,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而代理行為本質上不屬於影響代理人自身權利義務之行為,因此可以類推民法第77條但書,使代理行為有效。實務裁判亦一貫採用此法理。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權限是否存在,而不是代理人自身的行為能力是否完全。


須注意,雖然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擔任代理人,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代理人。理由即在於無行為能力人完全無法理解法律行為內容,若允許其擔任代理人可能造成本人法律地位遭到無法預期之變動,亦可能損及相對人交易安全。因此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至少具備一定的辨識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此條件,因此得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則不符合,故不得為代理。


三、法人得否為代理人:雖無明文,但實務與學說均採肯定,理由基於委任與代理制度的功能需求


民法第104條只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但未明文規定法人是否能擔任代理人。然實務與學說一致肯認法人得為代理人。其理由包含兩項:


第一,法人可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且現代商業實務大量倚賴法人受任,因此授與代理權給法人極為普遍。房仲公司、代銷公司、投資顧問、工程管理公司等皆依委任關係處理大量法律行為。


第二,代理行為的本質是法律效果由本人承受,而代理人僅負擔表意行為。法人本身是法律擬制之主體,可以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不妨礙代理制度運作。


因此,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不得為無行為能力人。此一分類,在裁判實務中被反覆確認,奠立代理制度運作的主體基礎。


四、從代理人的能力到代理權的範圍:代理行為是否有效的重點不在於代理人能力,而在於「是否具代理權」


代理行為的效力判斷,核心不在於代理人是否完全行為能力,而在於:


一、是否存在「代理權」。

二、代理權範圍是否包含該法律行為。

三、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行為。

四、是否符合民法第103條之效力歸屬原則。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代理,但不得超出授權範圍。若超越授權範圍,即構成無權代理,效果未定,須由本人事後承認(民法第170條)。因此,判斷代理行為是否有效,與代理人自身能力無關,而與代理權之範圍密切相關。


五、裁判實務中的代理人能力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行為有效,被視為中性行為


雖然民法第104條文字不多,但相關判例所形成的體系十分完整,說明代理制度與限制行為能力制度是互補而非矛盾。


(一)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本人,代理人能力不影響效力


實務長期採取以下立場:


代理人僅負擔表意行為,其法律效果完全由本人承受,不影響代理人財產或權利義務,因此代理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改變代理行為效力。


此判斷邏輯,被實務與學說稱為「代理行為的中性性質」。


(二)代理行為不可由無行為能力人為之


代理要求代理人理解代理權限、代理效果及行為內容。無行為能力人雖可從事日常生活行為,但無法理解法律效果,因此不得擔任代理人。這一點在各類判決中都被反覆援引,形成明確界線。


(三)法人可為代理人,實務大量適用,不動產買賣、工程契約尤其常見


例如房仲公司作為賣方或買方的代理,在法律上完全有效;工程管理公司代理業主進行契約簽署也屬有效代理。代理人的能力重點在於代理權授與,而非代理人本身是否具有自然人的完全能力。


六、代理制度與交易安全:民法第104條如何維持代理制度的彈性與安全性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將造成以下問題:


一、家庭與小型商業活動大量受阻,例如未成年人代收貨品、代簽文件將無效。

二、法人無法成為代理人將破壞大量商業模式。

三、企業與市場交易必須仰賴高人力成本的人員才能有效進行繁瑣事務。


因此,民法第104條的功能,就是維持代理制度的廣泛適用,使代理人的資格具有最大彈性,但同時透過代理權授與、代理權限界定、表見代理、無權代理責任等制度控管風險。代理制度靠「代理權」而非「代理人能力」決定效力,使交易制度既彈性又安全。


七、代理制度與限制行為能力制度如何整合:從代理行為的中性性質到代理權授與要件


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主要是保護未成年人或心智受限制者,避免其因缺乏判斷能力而受損。然而,代理行為效果不歸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並不會傷害限制行為能力人本身。此使民法第104條得以在保護與效率之間取得平衡。


代理權授與者(本人)必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因代理權授與是法律行為本身,會影響本人權益。

而代理人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則不影響代理行為效力。

這是代理與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區別,也是民法第104條所承載的制度價值。


八、判例延伸:代理制度在複雜交易中的運作,展示代理人能力非實質核心問題


例如許多司法判決提到:


投資人授權證券商進行委託買賣,或授權第三人進行融資融券電話下單,關鍵並非下單者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在於:


一、是否具備授權證據。

二、相對人(證券商)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授權。

三、若發生盜用行為,風險與舉證責任如何分擔。


此類案件顯示,代理人能力從不是爭點,爭點永遠在於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否濫用、代理權限是否超越、以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九、制度總結:民法第104條形構代理制度的主體範圍,使代理制度兼具彈性、效率與法律安全性


民法第104條雖僅一句話,但其法律效力如下:


它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代理人,使代理制度具備高度彈性。

它確保代理制度的本質不被錯誤認知為必須擁有完全行為能力。

它避免家庭、商業、社會活動被不必要的能力限制阻礙。

它將焦點放回代理制度的真正核心——代理權的存在與範圍。

它支撐整個民事交易系統,使代理制度可在各種領域順利運行。


因此,民法第104條與民法第103條共同構築代理行為的效力規範,其體系邏輯涵括代理權授與、代理權限、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意思表示機關等多項制度,形成一個完整且成熟的代理法系統。本條文之存在,使代理人成為法律效果的傳遞渠道,而非法律效果承受者,使代理制度能夠高效率推動現代交易活動,並在保障本人與相對人利益之間取得最佳平衡。


此條文首先宣示:自然人得為代理人,無論其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所以可以擔任代理人,是因為代理行為對代理人本身無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屬於「中性行為」。中性行為是民法行為能力體系中的一項重要概念,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對其自身法律地位不構成負擔或變動,而不需受行為能力限制制度的拘束。代理行為的效果歸屬於本人而不是代理人,故代理行為對代理人而言不生法律負擔,也不構成法律效果,純粹只是意思表示的傳達,使其性質符合中性行為之範疇,進而合法有效。


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自然人,法人本身無行為能力問題,故法人根本不存在「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分類。但民法第103條到第110條並未明文規定法人是否可以為代理人。學說見解一致認為法人得為受任人,並在委任契約上接受授權並擔任代理人。現代實務中,法人代理人的使用極為普遍,尤其在房仲買賣、建設銷售、金融投資顧問、工程管理等領域中,大量實務案例都反映法人作為代理人的情況,此即因代理行為之效果歸屬本人而與代理人能力無關,故法人得以合法代理他人。


要理解限制行為能力人、法人皆可作為代理人,須從「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的法理出發。代理制度的整體邏輯,是將代理人視為意思表示的傳遞者,而本人則是法律效果的真正承受者。因此,代理行為不構成代理人自身財產負擔,不涉及其權利義務變動,所以代理行為對代理人而言屬中性,代理人之能力限制自然無涉。這使得民法第104條成為代理制度與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交會的重心,將兩種制度巧妙整合,使交易安全與未成年人的保護可以同時成立。


在代理制度中,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決於代理權的存在與範圍,而非代理人的能力。因此,代理行為的效力判斷核心在於是否具有代理權、代理行為是否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是否在代理權範圍內、相對人是否知悉代理標示、以及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與代理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毫無關聯。若代理人行為超越代理權限,則可能構成無權代理,其效力未定,須由本人事後承認;若相對人因本人之行為而合理信賴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則可能成立表見代理,而本人須負授權責任。但能力問題從來不是代理效力之因素。


此處代理制度與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所規範之行為能力制度形成重要對照。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自身行為,其契約可能為效力未定,需法定代理人承認;但其作為代理人時,因不受行為能力規範約束,其代理行為不需法定代理人承認即可直接發生效力。這是兩個制度針對不同行為本質之差異分類:自身行為可能變動本人法律地位,故需要保護;代理行為不變動代理人法律地位,故不需干預。


代理行為屬中性行為的判斷,在實務中相當重要。例如,未成年人在父母授權下代為與房仲公司簽約、代家長接受文件、代父母與銀行聯繫或表達意思,皆屬有效代理;反之,若未成年人自行進行高額買賣行為,則構成自身法律行為,需法定代理人承認。此界線在民法第104條的體系中被清楚劃定。


此外,代理制度中的另一重要議題是法人是否能擔任代理人。學說與判例皆認為,既然代理人僅負擔表意傳達,而不承受法律效果,則法人當然可以成為代理人。現代商務大量依賴法人受任,如房屋仲介代為簽約、機構代銷、工程管理公司代理業主與承包商議約、投資顧問公司指示操作、保險業務代理保戶處理契約、銀行代理客戶進行帳務申請等,皆屬合法的法人代理。實務判決亦反覆肯認法人得以代理人身份出面,只要其代表機構有權代表法人,即可代表本人進行代理行為。


然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人。理由在於代理人需能理解代理權限與代理行為內容,並具備基本認知以傳達有效的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因欠缺辨識能力,無法意識自己正在傳達他人意思,若允許其擔任代理人將損及本人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因此,代理制度只允許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為代理人,而將無行為能力人排除在外。


在實務裁判中,民法第104條被廣泛應用於各種場景。例如在買賣契約中,若父母授權未成年子女簽署交屋相關文件,該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銀行行為中,若帳戶持有人授權家屬代理簽立文件,則該文件有效;在證券交易中,若投資人授權他人進行電話下單,則重點在於授權是否存在,而非下單人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不動產代銷案件中,代銷公司作為代理人簽署契約,不論其是否為法人,皆不影響契約效力;在工程管理中,代理業主處理投標、議價、催告等行為,皆因代理權存在而有效。


更進一步,代理制度與表見代理制度形成互補。若代理人無權代理,但相對人因本人之行為有足夠理由信賴代理權存在,則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此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代理人能力仍非審查重點。這些制度共同構成代理法的完整架構,也顯示代理人能力問題在代理制度中並非真正的爭點。


代理制度對現代社會功能極為重要。其使本人無須親自出面,即可透過代理人完成大量法律行為,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效率,甚至形成許多新型態商業模式。房仲系統、物流代收機制、企業管理制度、銀行委任服務、醫療委託、工程委託、投資資金委託等,皆依賴代理制度運作。代理制度若要求代理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將使上述制度全部受阻,造成交易市場的癱瘓。民法第104條提供的彈性,使代理制度得以在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與市場交易效率之間取得平衡。


代理制度也透過民法第167條至第171條之規定,建立代理權授與、代理權消滅、代理權效力、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完整區隔,使代理行為之效力得以安全判定。代理權授與本身是法律行為,因此授權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但代理人接受授權並不需具完全行為能力,因代理人僅扮演意思表示的傳遞者,其本質並不改變其法律地位,故能力限制不影響代理效力。


在裁判實務中,法院對限制行為能力代理人大多採取肯認態度。例如,多件判決指出,未成年人代為簽署交屋文件、不動產取件、代為收取票據等均為有效代理。即使有爭議,法院也會從代理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合理信賴代理標示、代理行為是否超越範圍等角度審查,而不會以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否定代理效力。


綜合民法第104條、代理制度架構、實務裁判與學理分析,可以進一步總結:代理制度的核心不是代理人能力,而是代理權存在與否。代理制度的設計,使代理人成為法律效果的中立傳遞者,而使本人得以完成行為。此制度架構既確保交易安全,又兼顧未成年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既能維持民事法律行為的效率,又能適應現代交易的高度複雜性。因此,民法第104條雖僅一條,但其支撐的制度價值極為廣大,是代理制度核心規範,也是代理制度能在現代社會穩定運作的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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