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001770
民法第108條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8條規定關於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主要涉及代理權因授與之法律關係的存續而發生消滅或撤回的情形。此條文提供代理權消滅和撤回的法律依據,並在實務中對代理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看似簡單,卻是代理制度中處理代理權存續、終止與撤回的核心規定,在實務上具有極高的重要性。代理制度涉及自然人及法人間的契約信賴,牽涉財產處分、契約締結、訴訟代理等高度重要的法律行為,一旦代理權的存續界線不明確,將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風險。因此,民法第108條確立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原則,使代理制度具備清晰、穩定的運作基礎。 代理權是一種法律上地位,使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直接發生於本人,此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交易,使本人不需親自出面也能進行法律行為。然而,正因代理權能直接改變本人之權利義務,因此其存續與消滅必須具有明確依據,而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擴張或曲解。第108條將代理權是否存在完全繫於「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舉凡委任契約、雇傭契約、經紀契約、買賣委託關係、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代理等,皆可成為代理權授與之基礎。因此,當此法律關係終止時,代理權也即隨之消滅。 代理權之授與源於一種法律關係,若以委任契約為例,當委任契約因撤銷、終止或死亡而消滅時,代理權通常亦同時消滅;若代理權係基於公司法之任職授權(如董事長授權經理人),則代理權存續的期間通常與職務任期一致。實務上也可能出現基於一時性委託,例如授權簽訂某特定契約,此類代理權在該契約簽訂完成後亦自然消滅。這些情況皆說明代理權之存續取決於其基礎法律關係之存續,而非代理人或第三人主觀認知。 第108條前段因此強調,代理權是否消滅,不取決於代理人是否知道、第三人是否知道,而是客觀上「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換言之,即使代理人未察覺委任契約已被撤銷,也不影響代理權客觀上已經消滅的事實。此點在實務中極為重要,常出現在代理人死亡、本人死亡、委任契約撤銷等事件中。 代理權的撤回屬於本人基於私法自治所享有的權利。本人在授與代理權後,只要授權的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