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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裁判彙編-代理行為之瑕疵001766

民法第105條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說明: 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此一條文雖然僅兩句話,卻是整個代理制度的真正樞紐,攸關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代理瑕疵如何判斷、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歸屬、代理權授與方式的差異、使用人是否類推適用,以及大量司法實務中常見的契約爭議、和解瑕疵、損害賠償爭議、不動產買賣瑕疵通知、企業內部授權行為、甚至銀行與證券商的委任行為等法律效力基礎。理解民法第105條,就是理解「代理行為如何生效、如何失效」的核心公式,而本條之裁判與學說,則形成代理法的第二層安全防護網,確保本人、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法律利益都能獲得平衡。 民法第105條的基本架構,在於抽離代理行為本質,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的主體,而以本人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代理制度的邏輯是:代理人做事,本人承受;代理人表意,本人負責;代理人被騙,本人受影響;代理人明知,本人視同明知。這一套法律邏輯,不但確立代理制度的效力歸屬,也避免代理人因為自身不是最終承受者而欠缺行為意識所引起的風險。為了避免代理人缺乏判斷能力或受到不當影響,造成本人的損害,民法第105條明定「意思表示瑕疵由代理人決之」,確保本人不能藉口「我不知道代理人被騙」來主張免責。反之,若代理人完全依本人指示行事,本人對於意思表示自然應負完全責任,這也是第二段條文的核心精神所在。 本條文第一段規範的是「代理人主導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基於其自身判斷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時,代理人被詐欺、被脅迫、意思不自由、或明知或可得而知某些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時,這些瑕疵即視為本人發生,並使法律行為有效、得撤銷或無效。代理人所處的主觀狀態會影響本人,並非因法律要處罰本人,而是代理制度本來就建立在「代理人作為本人化身」的概念上。代理人處於何種主觀狀態,等於本人處於何種狀態。 第105條對代理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