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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001760

民法第102條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02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此條文屬於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附款制度的核心規範,明確區分「條件」與「期限」的法律意義,並對附始期與附終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予以具體界定。條件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發生之時間為據。條件著眼於事實是否發生,期限則著重於時間何時到來。換言之,附期限法律行為的重點,在於設定一個確定可預見的時間點,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得以延遲生效或預定終止,藉此滿足當事人對契約關係之彈性與預期性需求。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可分為「附始期」與「附終期」兩類。附始期係指當事人約定自將來特定時間到來時起,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例如約定「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租賃房屋」;附終期則指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例如「租期至民國一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即終止租賃關係。附期限與附條件不同,期限的到來為確定之事實,不具不確定性,當期限屆至或屆滿,法律行為效力自動發生變動,無須當事人再為任何意思表示,這一特徵在實務中常被稱為「當然生效」與「當然失效」。 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乃延後至期限屆至時始發生。例如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契約自明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則在該日期未到前,該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未生效,雙方當事人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待期限屆至,契約自動生效,此即所謂「延緩生效」之法律效果。在期限尚未屆至期間,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不得進行任何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該誠信義務即是第100條準用之精神所涵蓋的禁止損害行為規範。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附始期契約爭議時,會特別審查雙方是否有提前履行、撤回或破壞契約目的的行為,以防止尚未生效之前的惡意行為導致契約履行困難。 第102條對附始期和附終期法律行為的規範,賦予當事人在法律行為生效和失效時間上的自主權,這樣的設計有助於滿足不同交易的個性化需求。通過準用第100條的規定,法律也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設立相應的責任約束,確保當事人之間能夠遵守誠信原則,防止任何一方在期限未屆至或未屆滿之前進行有損於相對人利益的行為。這樣的規範既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