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001760

民法第102條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02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此條文屬於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附款制度的核心規範,明確區分「條件」與「期限」的法律意義,並對附始期與附終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予以具體界定。條件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發生之時間為據。條件著眼於事實是否發生,期限則著重於時間何時到來。換言之,附期限法律行為的重點,在於設定一個確定可預見的時間點,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得以延遲生效或預定終止,藉此滿足當事人對契約關係之彈性與預期性需求。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可分為「附始期」與「附終期」兩類。附始期係指當事人約定自將來特定時間到來時起,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例如約定「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租賃房屋」;附終期則指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例如「租期至民國一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即終止租賃關係。附期限與附條件不同,期限的到來為確定之事實,不具不確定性,當期限屆至或屆滿,法律行為效力自動發生變動,無須當事人再為任何意思表示,這一特徵在實務中常被稱為「當然生效」與「當然失效」。


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乃延後至期限屆至時始發生。例如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契約自明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則在該日期未到前,該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未生效,雙方當事人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待期限屆至,契約自動生效,此即所謂「延緩生效」之法律效果。在期限尚未屆至期間,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不得進行任何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該誠信義務即是第100條準用之精神所涵蓋的禁止損害行為規範。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附始期契約爭議時,會特別審查雙方是否有提前履行、撤回或破壞契約目的的行為,以防止尚未生效之前的惡意行為導致契約履行困難。


第102條對附始期和附終期法律行為的規範,賦予當事人在法律行為生效和失效時間上的自主權,這樣的設計有助於滿足不同交易的個性化需求。通過準用第100條的規定,法律也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設立相應的責任約束,確保當事人之間能夠遵守誠信原則,防止任何一方在期限未屆至或未屆滿之前進行有損於相對人利益的行為。這樣的規範既保障附期限法律行為的靈活性,也維護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有助於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和有序發展。


民法第102條的規定適用於涉及法律行為何時生效或失效的情況。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在期限屆至或屆滿時自動發生效力或失去效力,這對於契約的履行和終止有直接影響。在實務中,法院會依據雙方的約定來判定是否屬於附始期或附終期的法律行為,並且期限的到達自動判定其法律效果。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會在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例如,雙方簽訂一項契約,但約定該契約的效力自某特定日期起始,則在該日期到來時,契約才會生效。在期限屆至前,該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的法律行為在期限屆滿時失效。例如,若雙方在一項租賃契約中明確規定該契約有效至某一日期,則該租賃關係會在該日期屆滿時自動終止,不需要任何一方再作額外的意思表示。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是指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的法律行為,而非單純的履行期限。例如,當雙方約定某期限內應履行的行為,這只是履行期限,而非附終期的法律行為。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在期限屆滿時自動失效,無需當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或行動,這是法律上所稱的「當然失效」。


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期限屆滿時,法律行為之效力係當然發生,當事人不必再為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第一百條之準用

條件的法律規定在期限情形下的準用與類推適用,不僅體現法律解釋的靈活性,也彰顯法律在處理相似問題時的一致性和公平性。這種做法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促進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使得條件和期限在實踐中的運用更加完善。


雖然條件和期限有所不同,但法律中設有附條件的規定,可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於附期限的情形。例如:在某些情況下,條件的法律規定可以直接準用於期限。例如,在條件未成就時,當事人不得為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同樣,當事人在期限尚未到達時,也應保持誠信,不得損害對方的權利。條件和期限的法律原則在某些情況下具有相似性,因此可以類推適用。例如,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的效力可追溯到行為成立時。同理,在附期限的情形下,當期限到來時,法律行為的效力可從原約定的時間起追溯生效。


民法第102條明確規定,第100條中關於條件的規定也適用於附期限的法律行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可能涉及到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受期限的影響等問題,這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相類似。


至於附終期法律行為,依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所謂附終期者,係在契約中預先設定法律關係存在的終止時間,屆期後該關係自動消滅,無需任何一方當事人再行為終止意思表示。這與契約解除或撤銷不同,附終期係契約在設定時即預定終止的法律原因。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該判決認為買賣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僅係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附終期法律行為。此一見解揭示附終期與履行期限的區別在於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存續。履行期限僅決定給付行為應履行之時間,期限屆滿仍不影響契約本身的存在;附終期則係期限屆滿後契約即自然終止,效力不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附終期之效力,指出:「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期限屆滿時,法律行為之效力係當然發生,當事人不必再為意思表示或其他行為。」此判決確認了附終期效力的「自動性」特徵,強調期限的法律效果並非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履行附加行為,而係由法律直接賦予效力變動。該特性對於商事契約如租賃、委任、信託等尤其重要,因其能確保法律關係在期限到來時自動終結,避免爭議與遲滯。


第102條第3項明定:「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當事人不得為損害他方利益之行為。」此條準用於附期限法律行為,意在要求當事人於期限屆至或屆滿之前,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契約之效力或損害相對方權益。例如在附始期契約中,於始期到來前出賣人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於附終期契約中,在終期未屆前承租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此種準用機制確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穩定與信賴基礎,防止惡意行為破壞既定法律秩序。


從制度性觀點觀察,附條件與附期限雖皆屬附款制度,但其本質存在差異。條件係將法律效果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係繫於「確定」之時間。條件的成否具有不確定性,其發生與否取決於外在事件能否成就;期限的到來則為時間的自然進程,遲早必然發生。因此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具有「懸而未決」之特性,而附期限法律行為則屬「延緩或限定」之性質。舉例而言,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若乙之工廠取得政府許可,則本契約生效」為附停止條件契約,因是否取得許可尚屬不確定事實;若約定「自明年一月一日起本契約生效」則為附始期契約,因時間到來為確定事實。此二者在法律適用上之關鍵差異,即第101條涉及「不正當行為之阻止或促成」,而第102條著重於「期限屆至或屆滿之自動效力」。


附期限制度的存在,使當事人得以依個別交易需求調整法律行為的生效與終止時間。例如,在租賃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等,常可見附始期或附終期的安排。附始期可用以保留契約效力於特定時間生效,如「贈與自我退休後生效」;附終期則可限制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如「贈與效力至乙完成學業為止」。這些設計使契約能符合實際生活需求,增進交易彈性與法律安全性。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附終期」與「履行期限」之區分極為重視。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若當事人僅約定履行行為之時間,例如「應於某月某日交貨」或「於年底前付款」,則僅為履行期限之設定,契約效力並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反之,若契約文義顯示當事人之意思在於期限屆滿即終止法律關係,則屬附終期法律行為,期限屆滿時效力自動消滅。此種界線在租賃契約與服務契約中特別關鍵,例如「租期兩年」即屬附終期法律行為,期滿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繼續占用則為新租;而「租金每月支付」僅屬履行期限,並非附終期。


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亦涉及可追溯性問題。學理上一般認為,附始期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始生效,原則上無溯及力;附終期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效,對於此前已履行部分仍具效力,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此與附條件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得有溯及效力」的規範不同。立法者之所以不採溯及原則,係考量期限屬時間進程之自然規律,不存在可回溯發生的情形。


此外,準用民法第100條之規定,使得附期限法律行為在期限屆至前亦受到「禁止損害他方利益」之拘束。此義務的具體展現如在附始期買賣中,出賣人於始期屆至前擅自轉售標的物予他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即構成違反誠信原則;在附終期租賃中,出租人於終期前惡意終止契約或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同樣違反準用之第100條規定。此種誠信義務使附期限法律行為之過渡期間具法律拘束力,避免因當事人片面行為而破壞預期之法律秩序。


在學理與裁判實踐中,第102條不僅是技術性條款,更是誠信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的平衡體現。當事人得自由設定法律行為生效與終止之時間,但必須在誠信原則下行使此自由,否則將負違約責任。此條文的存在使契約體系更具彈性與可預測性,並透過法院之解釋確保法律行為的公平運作。


綜上所述,民法第102條對附期限法律行為的規範,明確建立起「時間支配下之法律效果理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兩者皆不需當事人再作意思表示,展現出法律行為效力的自動性。法院於實務中依第102條及準用第100條之原則,確認當事人於期限屆至前後的誠信義務及法律效果,確保附期限契約的穩定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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