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條裁判彙編-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001496
民法第5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說明: 根據《民法》第5條的規定,當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且這些表示不一致時,若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應以最低額為準。這條規定旨在解決當事人在數量表示時的矛盾,並以最低額作為安全的判斷依據。 實務判決解析: 當法院可以決定當事人原意時不受最低額限制: 在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中,法院強調,民法第5條僅適用於當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才會以最低額為準。如果法院能夠依據證據或其他因素來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不受該條「以最低額為準」的限制。因此,法院首先會嘗試解釋當事人的意思,只有在完全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會採取最低額的方式進行處理。 單一數量表示的適用範圍: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民法第5條僅適用於「單一之一定數量」,且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而產生不一致時。此判決舉例說明,例如一份文件中既寫了「1,000,000」又寫「100,000」,或者既寫「壹佰萬」又寫「壹拾萬元」,這樣的情況才會適用民法第5條規定。該案件中,抗告人對不動產投標時表示的價額未涉及這類多次不符的情形,因此不適用民法第5條。法院指出,投標書的總價額應以投標者所記載的總價為準,而非根據部分不符的數字或抗告人主張的最低額。 結論: 《民法》第5條的適用前提是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且這些表示不一致。若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以最低額為準。然而,如果法院能夠明確了解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則不會受最低額的限制。這條規定在實務上,主要適用於單一數量多次表示時出現矛盾的情形,並以最低額作為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手段,以確保不因誤差或不一致的表達而導致過高的數額確定。 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以最低額為準」之限制 次按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雖民法第5條有規定於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惟易言之,若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以最低額為準」之限制,亦為至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單一之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有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 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