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條裁判彙編-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001496
民法第5條規定: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說明:
根據《民法》第5條的規定,當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且這些表示不一致時,若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應以最低額為準。這條規定旨在解決當事人在數量表示時的矛盾,並以最低額作為安全的判斷依據。
實務判決解析:
當法院可以決定當事人原意時不受最低額限制: 在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中,法院強調,民法第5條僅適用於當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才會以最低額為準。如果法院能夠依據證據或其他因素來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不受該條「以最低額為準」的限制。因此,法院首先會嘗試解釋當事人的意思,只有在完全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會採取最低額的方式進行處理。
單一數量表示的適用範圍: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民法第5條僅適用於「單一之一定數量」,且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而產生不一致時。此判決舉例說明,例如一份文件中既寫了「1,000,000」又寫「100,000」,或者既寫「壹佰萬」又寫「壹拾萬元」,這樣的情況才會適用民法第5條規定。該案件中,抗告人對不動產投標時表示的價額未涉及這類多次不符的情形,因此不適用民法第5條。法院指出,投標書的總價額應以投標者所記載的總價為準,而非根據部分不符的數字或抗告人主張的最低額。
結論:
《民法》第5條的適用前提是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且這些表示不一致。若法院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原意,則以最低額為準。然而,如果法院能夠明確了解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則不會受最低額的限制。這條規定在實務上,主要適用於單一數量多次表示時出現矛盾的情形,並以最低額作為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手段,以確保不因誤差或不一致的表達而導致過高的數額確定。
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以最低額為準」之限制
次按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雖民法第5條有規定於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惟易言之,若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以最低額為準」之限制,亦為至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單一之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有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
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此因拍賣係公開競標,原則上並當場決定出標者之性質使然,以杜爭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供參考。是而本件拍定之價額,自應以記載總價1,812,000元為準。至於民法第5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係指單一之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有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例如既寫1,000,000萬,又寫100,000,或既寫壹佰萬,又寫壹拾萬元屬之。本件抗告人投標書係就系爭數宗不動產,分別為1次號碼(出價額)之表示,並非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與民法第5條規定有間,與同法第4條規定同時以文字及號碼為表示而不符,但無涉及是否計算錯誤之情形,亦有不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條規定,投標價額應以最低額即願出價額之總數為準,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五條所規定的「表示數量有不符合時無法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是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針對契約、票據、標單、財務文件及其他涉及金額或數量記載不一致情形的補救性條文,具有維護交易安全與防止誤植爭議擴大的重要功能。該條全文如下:「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這條規定雖僅短短數語,但其在實務上卻被廣泛適用於金額標示錯誤、投標價爭議、租賃契約計算錯誤、保險金額不符、借貸數額爭執等多類案件。它與民法第四條「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相互呼應,形成一個以「文字優先、最低額為保守準則」的解釋體系,目的在於當法院無法確認當事人真意時,以最有利於防止爭議與避免過度負擔的方式予以判斷。此條文背後的法理基礎,乃源自「意思表示真實性優於形式一致性」與「保護交易安全」兩項核心原則。民法第五條的適用前提有三:第一,該爭議必須涉及「一定之數量」;第二,該數量必須「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第三,該數次表示「彼此不一致」,且「法院不能決定當事人之原意」。若法院可明確判斷當事人真意,則該條不適用,仍以當事人真意為準。此條文實際上是一種補救性規範,其功能並非在於替代契約之解釋,而是在真意不明確時提供一個具體的法律預設,以防止誤植金額成為爭議根源。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所示,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5條僅於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方以最低額為準,若法院能決定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限制。」此判決清楚界定了條文的適用範圍:當事人真意若可藉契約上下文、證據資料或交易習慣推知,則以該真意為依據,不得機械性地套用最低額原則。例如在租賃契約中,若租金欄位同時記載「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整(50,000元)」與「年租金60萬元」,雖兩者數量不符,但若法院可由付款記錄、匯款憑證等資料確認雙方約定為月繳制,則不適用民法第五條,而應依當事人原意認定實際租金額。法院在該案中指出,民法第五條的立法目的乃是「防止誤植或重複書寫產生的誤差,確保契約效力與意思一致性」,而非替代當事人合意,因此其性質屬補充性解釋原則,而非強制規範。
進一步觀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可以更清楚地了解民法第五條的適用範圍。該案涉及不動產合併拍賣,投標書中同時記載不同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五條以最低額為準。法院認為,本案不屬「單一數量多次表示」之情形,故該條不適用。裁定中明言:「民法第五條係指單一之一定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而有不符合時始有其適用,例如既寫1,000,000萬又寫100,000,或既寫壹佰萬又寫壹拾萬元屬之。」法院進一步說明,在拍賣或投標中,如投標書分別記載多宗不動產之價額或合計總價,並非「數次之表示」,而係分別獨立之數量記載,因此不能適用民法第五條以最低額為準。法院最後駁回抗告,認為投標價應以文件所載之總價為準。此判決清楚界定了該條之「單一性要件」,即僅限於「同一項數量」被以多種方式重複表示而發生不符的情形,並不包括多項獨立數量分別記載的狀況。
理論上,民法第五條與第四條的最大差異,在於前者處理「多次表示不符」而後者處理「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不符」。第四條適用於同一位置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的情況,如「新臺幣壹拾萬元(100,000元)」;第五條則適用於同一文件中,數量被以不同方式或多處重複書寫而出現矛盾的情形,如同一契約中同時出現「總價壹佰萬元」、「合計金額貳佰萬元」、「應付餘款壹拾萬元」等相互不符的記載。第五條的補救性設計,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因重複書寫或轉錄錯誤而負擔超過其原意的金額,故採最低額為準的保守原則,以避免損害一方當事人。
在學理上,最低額原則被視為「安全原則」(principle of safety),即當意思不明確時,採取最不具爭議、對雙方損害最小的數額作為法律效果。此原則兼顧了誠信、公平與安定性三項價值。其背後的邏輯可追溯至德國民法典及瑞士債務法中類似的規定,立法者考量若以高額為準可能導致債務人遭受不當負擔,而以最低額為準則能兼顧社會公平與交易信賴,避免法律適用過於偏重債權人。
實務上常見的適用情境包括:一、票據金額錯誤,如匯票同時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500,000元」,法院若無法判定何者為真意,即依民法第五條以五十萬元為準。二、保險契約保額誤植,若保單中同時記載「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及「保險總額壹千萬元」,法院若無法確定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原意,應採最低額五百萬元。三、借貸契約中借款金額重複書寫,如「借款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共借壹佰貳拾萬元)」相互矛盾時,若無他項證據,法院亦以一百萬元為準。四、標案投標文件中價金不一致,若同一項工程報價表與總價表數額矛盾,且無法確認原意,則以最低報價為準,以維護公共工程招標之公平性與可預測性。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條雖以「最低額為準」作為保守原則,但法院並非不加思索地採用最低值。依實務見解,法院會先透過綜合解釋、交易習慣、契約背景及行為模式判斷原意。例如當事人過去交易皆以高額為準,或契約附帶付款條件、利率計算方式等可供推論真意,法院仍得據以認定原意,而不受「最低額為準」之限制。此即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若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之限制。」
再者,民法第五條的「最低額」並非一律指絕對最小的數值,而是指「在可比較範圍內最小且具法律意義之表示」。換言之,若多次表示中某一項顯屬筆誤或不合理,例如同一文件中同時記載「總價壹仟萬元」與「應付尾款壹佰元」,法院仍得依誠信原則與交易常理排除顯然錯誤的極端數值。此一彈性運用,確保最低額原則不致淪為僵化機制,而能與實務判斷結合發揮實質公平效果。
從裁判趨勢觀察,法院多強調「民法第五條為保險性條款,應限於無法確認真意之例外狀況適用」。例如臺中地方法院近年判決中指出:「當契約或文件中有足夠資料可供解釋,即不適用民法第五條。」此趨勢反映法院傾向於尊重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將最低額原則視為最後手段,而非預設解釋準則。
在法律體系中,民法第五條與第四條連結成一組互補規範,形成解釋的層次邏輯:第一層,當文字與號碼同時存在但不符時,依第四條以文字為準;第二層,當數量以文字或號碼多次表示且彼此不符時,依第五條以最低額為準。兩者皆以「法院不能決定當事人原意」為啟動條件,並皆以保守解釋為基礎。此制度設計不僅維護契約安定與交易秩序,更兼顧誠信與公平原則,防止因文書誤植、書寫錯誤或編輯疏失造成一方不當得利。
最後,從立法政策角度觀之,民法第五條的存在是對商業實務中「文件自證力」的修正與補充。在資訊化時代,數位文件、電子簽章、報價系統與自動化計算程式頻繁導致數量顯示錯誤,法院在面對「系統金額與契約金額不符」時,仍會依據第五條精神,以最低額為準作為保障機制。例如電子購物平台上商品價格同時顯示「新臺幣壹千元(100元)」與「優惠後價500元」,若爭議無法釐清,法院多以最低額處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與社會公平。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條的法律功能可歸納為四項:第一,作為當事人意思不明時的補救規範;第二,以最低額為準確保交易公平與誠信;第三,透過保守解釋防止契約誤植造成過高責任;第四,維護文書制度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此條文雖簡短,卻蘊含豐富的民事法理與司法智慧。其所體現的「最低額優先原則」不僅是一項技術規範,更是一種以誠信、公平、保護弱勢與維護法律安定為核心的司法理念。從臺南地院109年度判決與高雄高分院96年度裁定等實務案例可見,法院在適用此條時一貫秉持「先解釋原意、後採最低額」的思考邏輯,確保法律效果符合實質正義與社會信賴。民法第五條因此成為我國民事契約解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基石條文,其在實務上的價值與保障功能,遠超過文字表面之簡潔,實為維繫法秩序穩定與契約信賴的關鍵準則。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