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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001457

民法第2條規定: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關於法源之規定自第1條起奠定民事裁判之基本架構,其中民法第1條採取「法律—習慣—法理」的補充性法源體系,而民法第2條則更進一步針對「習慣」之適用設下限制,明文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以習慣為名,破壞整體法律秩序、社會倫理或公共利益,亦避免不合時宜、損害公益之陳舊習慣被引入現代民事審判。是以習慣雖為民法之補充法源,但其適用必須經過嚴格審查,特別是須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契合,否則即便是歷史悠久之習慣,也不得賦予法律效力。 依照民法第2條的系統理解,所謂「公共秩序」主要指涉維持社會整體運作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制度、經濟秩序、安全規範或公平交易規則,而「善良風俗」則涵蓋一般社會大眾共同期待的倫理與道德標準,包括誠信、公平、交易倫理、家庭倫理等廣義社會價值。習慣作為法源之一,必須同時通過上述雙重檢驗,其效力才會受到法院承認。最高法院多次判例亦指出,所謂可適用之習慣必須「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始得為法律所承認,此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91號判例之核心思想。該判例清楚指出:習慣法之成立需具備長期性、普遍性與共同信念,但即使符合形式要件,仍需接受「不害公益」之實質審查。 若習慣本身足以阻礙社會發展、限制自由交易、妨害經濟流通或違反社會整體倫理,即不得給予法的效力,此即民法第2條所揭示之重點,也構成現行實務審查習慣的基礎。以不動產買賣中常被主張的「近鄰優先購買權習慣」為例,過去社會農業化時期,地方社會關係緊密,土地流動性低,因此某些地區確曾形成「賣產應先問親房」或「近鄰有先買權」等習慣。 然而,最高法院在包括30年上字第191號、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18年上字第1346號等一系列判例中,一再明確否定該類習慣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在於此等舊習慣限制不動產自由交易,妨害經濟流通,且阻礙地方發展。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1號判例指出:「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因此即便社會上曾存在類似觀念,亦因其阻礙自由市場,違反社會公益及經濟秩序,不能作為裁判基礎。又例如「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雖在某些鄉村地區曾被視為維持宗族土地完整之方式,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仍明確指出:此類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