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條裁判彙編-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001457
民法第2條規定: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關於法源之規定自第1條起奠定民事裁判之基本架構,其中民法第1條採取「法律—習慣—法理」的補充性法源體系,而民法第2條則更進一步針對「習慣」之適用設下限制,明文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以習慣為名,破壞整體法律秩序、社會倫理或公共利益,亦避免不合時宜、損害公益之陳舊習慣被引入現代民事審判。是以習慣雖為民法之補充法源,但其適用必須經過嚴格審查,特別是須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契合,否則即便是歷史悠久之習慣,也不得賦予法律效力。
依照民法第2條的系統理解,所謂「公共秩序」主要指涉維持社會整體運作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制度、經濟秩序、安全規範或公平交易規則,而「善良風俗」則涵蓋一般社會大眾共同期待的倫理與道德標準,包括誠信、公平、交易倫理、家庭倫理等廣義社會價值。習慣作為法源之一,必須同時通過上述雙重檢驗,其效力才會受到法院承認。最高法院多次判例亦指出,所謂可適用之習慣必須「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始得為法律所承認,此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91號判例之核心思想。該判例清楚指出:習慣法之成立需具備長期性、普遍性與共同信念,但即使符合形式要件,仍需接受「不害公益」之實質審查。
若習慣本身足以阻礙社會發展、限制自由交易、妨害經濟流通或違反社會整體倫理,即不得給予法的效力,此即民法第2條所揭示之重點,也構成現行實務審查習慣的基礎。以不動產買賣中常被主張的「近鄰優先購買權習慣」為例,過去社會農業化時期,地方社會關係緊密,土地流動性低,因此某些地區確曾形成「賣產應先問親房」或「近鄰有先買權」等習慣。
然而,最高法院在包括30年上字第191號、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18年上字第1346號等一系列判例中,一再明確否定該類習慣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在於此等舊習慣限制不動產自由交易,妨害經濟流通,且阻礙地方發展。例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1號判例指出:「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因此即便社會上曾存在類似觀念,亦因其阻礙自由市場,違反社會公益及經濟秩序,不能作為裁判基礎。又例如「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雖在某些鄉村地區曾被視為維持宗族土地完整之方式,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仍明確指出:此類習慣已不合現代社會交易原則,對於經濟發展形成不必要之障礙,亦易導致交易不確定性,造成市場流動性不足,長期而言有害於地方繁榮,因此不得認其具法律效力。
實務上,法院在面對習慣主張時通常採取嚴格審查模式,需由主張一方負擔證明責任,證明習慣之存在、普遍性、長期性與交易者共同信念,並且須進一步通過「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實質審查。若習慣涉及財產處分自由、人身自由、交易自由或市場競爭秩序之限制,法院通常採取否定態度。原因在於法律秩序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人民自由,習慣法不得以地方傳統或文化風俗之名,侵害現代民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更進一步而言,民事法秩序所維護的公益並非狹義的國家利益,而是包括整體社會生活秩序、自由交易制度與公平競爭機制等廣義公益。
因此,若某一習慣會導致交易不透明、違反誠信原則、限制合法市場運作、造成壟斷、壓抑財產流通、或妨害經濟繁榮,即被認定為違反民法第2條規範之公共秩序。舉例而言,「賣產應先問親房」的習慣若被承認,將造成市場資訊不對稱、壓低市場價格、使外部買方無法自由競爭,明顯妨害交易公平性;又如「近鄰有先買權」的習慣若被視為有效,則會產生不動產市場的區域壟斷,使價格不透明,甚至另生地方勢力壓力,嚴重扭曲市場機制,因此法院一律否定其效力。除了不動產案件外,民法第2條的適用亦常見於買賣、借貸、地役權、共有物分割、家庭法等領域。例如若有人主張在某地區有「買賣以口頭為主,毋庸書面契約」的習慣,法院仍需審查該習慣是否符合現代交易安全之要求;又例如有些地方風俗中出現涉及性別偏見、家庭控制或違反個人自主性之規範,均可能被認為違反善良風俗。學說亦指出,民法第2條所指之善良風俗不僅限於性道德或家庭倫理,而是所有社會共通道德價值的集合,包括公平、正義、誠信、安全、自由、人性尊嚴等基本倫理。是以所有與這些價值相衝突之習慣,皆不得構成法律之補充來源。結合學理與實務觀察,可歸納民法第2條對習慣效力審查的三大核心原則:第一,習慣必須符合現代社會的公共利益與倫理價值,而非僅以歷史存在為理由。第二,習慣不得妨害市場經濟發展、資源流通、交易自由或公平競爭秩序。第三,習慣不得造成差別待遇、侵犯個人自由、剝奪弱勢權益或違反整體社會正義
。民法第2條看似簡短,實則體系功能重大,它確保習慣法僅為法律之補充,而非凌駕於法律之上,並避免利用習慣作為工具扭曲法律結果、延續陳腐制度或使地方權勢得以壟斷法律資源。尤其在現代社會快速變遷、交易內容多元、人口流動性高的情況下,習慣若不經審查即被承認,極可能導致法律適用不一致、侵害人民權利或造成不公平結果。以不動產交易為例,若承認「問親房」或「近鄰優先權」,將使土地市場變得封閉,進而形成地域性壟斷,與現代法治國家所追求之市場透明、公平交易與經濟自由顯然相違背,因此法院始終予以否定。
實務經驗顯示,民法第2條的存在具有兩層功能:一為「限制功能」,即限制不合時宜的習慣,避免舊有風俗侵害現代法律秩序;二為「調和功能」,即在法律不足時,允許符合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以及誠信原則的習慣得以發揮補充作用,使民事裁判更貼近生活實際。法院在審酌習慣效力時,往往同時參考社會變遷、經濟現況、產業結構、社會倫理、交易風險、資訊對稱性與市場機制等因素,並非僅停留在形式判斷。從這個角度觀察,民法第2條其實是一個動態條款,會隨著社會價值與時代需求的變化而調整其審查標準。也正因如此,過去被視為合理的習慣,在現代可能即不具效力;反之,新的交易型態所形成之新習慣,若符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亦可能逐漸被法院承認為補充法源。
總結言之,民法第2條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習慣適用之界線,建構了法律與習慣之間的平衡機制,避免習慣凌駕法律、妨害公益或破壞倫理,並促使民事法秩序能在變動的社會中維持穩定與正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91號判例所揭示的「習慣須一般人所共信且不害公益」原則,與30年上字第191號等判例對不動產習慣的否定態度,均充分彰顯民法第2條在維護法律秩序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之功能。故在實務運作中,即使某習慣存在已久,亦須經法院依民法第2條審查其是否符合公益需求、倫理標準與現代社會價值,否則無法獲得法的效力。基於上述理由,民法第2條在民事裁判上是一個重要的價值門檻,確保法律適用既有生活基礎,又能維持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避免陳舊習慣妨害交易安全、限制自由或侵害社會正義,從而成為現代民事法制不可或缺的核心規範。
根據《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這條文旨在限制民事案件中適用的習慣,確保其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習慣損害公益或違反道德標準,即使該習慣存在已久,也不會具有效力。
以下是關於習慣適用限制的詳細解釋:
習慣的適用須符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法律強調,習慣的適用必須以不背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前提。習慣雖然可以補充法律的不足,但如果該習慣違反了社會的基本倫理或秩序,就不能予以法律效力。例如,最高法院在17年上字第691號判例中指出,習慣的適用必須符合一般人認同的公益標準,否則即使是長期存在的舊有習慣,也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不動產近鄰優先購買權習慣的限制: 某些地方存在關於不動產買賣的習慣,例如認為近鄰有先買權,或要求賣產時應先問親房,但這些習慣不具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1號、30年上字第131號等判例中,明確否定了這類習慣的效力,認為它們阻礙了經濟流通和地方發展,不符合現代社會的公共利益。
經濟流通與地方發展的考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些舊有的習慣不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反而成為經濟發展的障礙。例如,要求賣產時必須先問親房的習慣,可能會導致不必要的交易延誤,影響經濟效率。這類習慣雖然在過去可能有一定合理性,但在當前的經濟背景下,會妨礙市場的自由流動,因此法院不會賦予其法律效力。
法院對習慣適用的審查: 在適用習慣時,法院會根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標準進行審查,確保習慣的適用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負面影響。只有那些不損害公益、符合現代社會道德的習慣,才可能在法律上具有效力。
總結來說,民法第2條對於習慣的適用設立了明確的限制,確保習慣的適用不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使是長期存在的習慣,也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確認其符合社會的公益需求與道德標準,才能具有效力。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91號要旨),如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之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1號要旨)、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18年上字第1346號要旨)、即使有此習慣,亦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均有障礙,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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