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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條裁判彙編-胎兒之權利能力001499

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條規定賦予胎兒一定的權利能力,主要是針對胎兒的個人利益進行保護,並視其為已出生的狀態。這一規定在繼承、賠償等領域中尤為重要,旨在保障胎兒的權利。 實務判決解析: 繼承權的保障: 實務上,繼承開始的時間點是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如果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但最終是活產(即非死產),該胎兒就視為已出生,可以作為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中明確指出,即便被繼承人的子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夭折,仍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具有繼承權。 賠償請求權: 根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若胎兒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受到損害,只要最終不是死產,胎兒的個人利益也應受到保護。即使胎兒尚未出生,仍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慰撫金,法院不會因為胎兒或其年齡的原因減少或不予賠償。這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尊重。 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 父母對胎兒負有保護和教養的權利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指出,父母有義務對胎兒進行保護,並為履行該義務支出相關費用。若父母之一方為了胎兒的利益支出這些費用,不能視為無法律依據的行為,另一方也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對於胎兒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應依照其所受精神痛苦來評定,而不應以其為胎兒或年幼為理由減少賠償。這種賠償不同於有形的財產損失,其金額應由法院綜合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地位、關係、家境等因素進行衡量。 總結: 《民法》第7條為胎兒提供了法律上的權利保障,只要胎兒最終不是死產,就應視為已出生,享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尤其是在繼承和賠償案件中。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也受到法律保障,且在賠償方面,胎兒的年齡或尚未出生的事實不應成為減少賠償的依據。這一規定確立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原則,並在實務中得到廣泛應用。 實務上認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最高法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