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條裁判彙編-胎兒之權利能力001499

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條規定賦予胎兒一定的權利能力,主要是針對胎兒的個人利益進行保護,並視其為已出生的狀態。這一規定在繼承、賠償等領域中尤為重要,旨在保障胎兒的權利。


實務判決解析:

繼承權的保障: 實務上,繼承開始的時間點是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如果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但最終是活產(即非死產),該胎兒就視為已出生,可以作為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中明確指出,即便被繼承人的子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夭折,仍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具有繼承權。


賠償請求權: 根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若胎兒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受到損害,只要最終不是死產,胎兒的個人利益也應受到保護。即使胎兒尚未出生,仍可以請求相當數額的慰撫金,法院不會因為胎兒或其年齡的原因減少或不予賠償。這體現了對胎兒權益的尊重。


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 父母對胎兒負有保護和教養的權利與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指出,父母有義務對胎兒進行保護,並為履行該義務支出相關費用。若父母之一方為了胎兒的利益支出這些費用,不能視為無法律依據的行為,另一方也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對於胎兒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應依照其所受精神痛苦來評定,而不應以其為胎兒或年幼為理由減少賠償。這種賠償不同於有形的財產損失,其金額應由法院綜合考量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地位、關係、家境等因素進行衡量。


總結:

《民法》第7條為胎兒提供了法律上的權利保障,只要胎兒最終不是死產,就應視為已出生,享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尤其是在繼承和賠償案件中。父母對胎兒的保護義務也受到法律保障,且在賠償方面,胎兒的年齡或尚未出生的事實不應成為減少賠償的依據。這一規定確立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原則,並在實務中得到廣泛應用。


實務上認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自然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固從出生開始,惟關於本條創設胎兒部分權力能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759號)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阿絨經親族會議選任為戶長繼承人,而李萬根當時又無直系男子卑親屬,則李萬根死亡後不久,台灣即告光復,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自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被上訴人及李阿絨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繼承李萬根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萬根繼承人之一,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條亦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以此觀之,父母對於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亦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之一方為履行對於胎兒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而支出費用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要旨)。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要旨)。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而被害人死亡之年齡,尚不得作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條簡短的規定,卻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它突破了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原則,賦予胎兒一種「準權利能力」的地位,使其在某些法律情形下得以享有法律上的保護,特別是在繼承、損害賠償與扶養義務等涉及「個人利益」的範疇中,胎兒被視為已經出生。此條文兼顧了生命保護、人格尊嚴與家庭倫理三重層面,體現民法以人為本、以生命為尊的立法精神。

首先,就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第7條旨在保障胎兒的潛在人格權與財產權,並預防因「尚未出生」的法律地位模糊而導致權益受損。依第6條原則,只有出生者才享有權利能力,但考量胎兒於母體中已具有生命性與成長性,若在懷孕期間其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或發生不法侵害,胎兒若無法律地位,則將面臨利益喪失的結果。為了避免此一不公平現象,第7條遂以「準人格主體」的概念,賦予胎兒在其「個人利益」範圍內的法律保護。所謂「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乃指該胎兒必須最終活產(即出生後有生命徵象),否則因未成為法律上的自然人而不享有此項權利能力。此乃以「出生」作為條件成就要件,以確保法律保護與現實生命一致。

其次,實務上對於胎兒之權利能力,多集中於三大領域:繼承、損害賠償與扶養義務。其一,在繼承案件中,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第1138條又定明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及配偶。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尚在母體中,依第7條規定,只要該胎兒日後活產,即視為在繼承開始時已經存在,因此有繼承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即指出:「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案確認了胎兒在繼承法上的保障,即便在出生後短期內夭折,仍具繼承權。這種以胎兒潛在生命保護為核心的制度設計,使繼承制度更符家庭倫理與人倫情理,避免胎兒因時間差而喪失應有之財產權益。

其二,關於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指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此即代表,若胎兒之父親遭不法侵害死亡,該胎兒於出生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不得以胎兒年幼或尚未出生為理由予以否認。此判例的精神在於承認胎兒具備人身利益之受保護性,雖其尚未獨立生活,但其人格性利益(例如對父愛、家庭扶養及精神慰藉之期待)已具有法律評價的價值。

在非財產上損害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計算。被害人死亡之年齡,尚不得作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此一見解指出,胎兒雖無具體財產損失,但精神上所受痛苦可由法院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家境及情感連結而酌定賠償。此等判決充分體現第7條之立法目的,即保障胎兒的「個人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尊嚴、精神慰藉與家庭支持等無形利益。

其三,在親子法領域,父母對胎兒亦負有保護與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指出:「父母對於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亦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之一方為履行對胎兒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支出費用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返還。」此案明確承認父母對胎兒的扶養支出具有法律正當性,強調胎兒自受孕即享有「生存利益」之保護,父母應負合理支出以維持其健康、醫療與安全。法院透過此判決,將民法第7條的「個人利益」擴大至胎兒生存保障,展現人本與家庭倫理的結合。

此外,胎兒權利能力的法律效果亦延伸至財產保護與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若因交通事故或醫療過失導致孕婦墮胎或胎兒傷亡,加害人除須賠償孕婦的身心損害外,對胎兒之損害亦須負賠償責任。但此須以胎兒日後活產為前提,若胎兒為死產,則因不具權利主體性,不生賠償請求權,而應由母親請求其自身之精神損害賠償。此種規範設計,使第7條與第6條形成相互補充的體系,既維持「出生始有權利能力」之基本原則,又在個人利益保護上賦予彈性空間。

從學理上觀之,胎兒的權利能力具有「附條件存在」的性質,即以未來之活產為成就條件,並自受孕時起具有「準權利能力」。此概念源於羅馬法之「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 quotiens de commodis eius agitur」(凡涉及胎兒利益時,視胎兒如同已出生者)原則,影響至我國民法體系,目的在確保生命連續性的法律保護。學者指出,胎兒雖未具完整人格,但其「利益存在」不容忽視,因此第7條為人格權保障的延伸,確立胎兒於民事法上的特別地位。

再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中亦間接確認了胎兒在繼承制度中的法律地位。該案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適用問題,法院指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此判決雖未直接論及胎兒,但其對於繼承開始時點與繼承人資格認定的說明,與第7條保護胎兒之立法意旨一致。

若從社會政策角度分析,第7條的存在意義更顯深遠。隨著醫療科技進步,胎兒生命從受孕起即被視為獨立生命個體。立法者藉此條文賦予胎兒有限法律人格,使其不僅在民事法上受保護,也在社會倫理上被尊重。尤其在高齡化與少子化社會中,對胎兒的保護不僅是生命倫理的體現,更是人口政策與家庭政策的重要環節。法院實務亦以此為基礎,逐步擴大胎兒利益的適用範圍,包括遺產分配、醫療損害賠償、保險給付及家庭扶養爭議等。

值得注意的是,第7條的適用仍有明確限制:其一,僅限於「個人利益」範圍,不及於胎兒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二,需以將來非死產為前提。若胎兒於出生時無生命徵象,則視為從未存在,其原享保護之權利能力亦自始消滅。此種「條件性存在」雖具彈性,但也可能引發爭議,如胎兒於出生後短時間內死亡,是否視為活產?實務上多依醫學標準,以出生後有呼吸、心跳或任何生命跡象為準。

再者,民法第7條雖屬民事法範疇,但其精神亦影響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與生命倫理法之適用。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之殺人罪、刑法第276條之墮胎罪,其保護法益即包含胎兒生命。由此可見,第7條所確立的「胎兒利益保護原則」,在跨領域法律中具有普遍性與基礎性地位。

綜合而言,民法第7條不僅補充第6條「出生始有權利能力」之不足,更以人性尊嚴為核心,建立起生命保護的延伸制度。實務上,法院透過多起判例確認胎兒於繼承、賠償與扶養領域的法律地位,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界,確保權利能力之合理限度。此條文雖僅短短一行,卻兼顧生與死之界、法律與倫理之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義之平衡,是我國民法中最具人文精神與法理深度的規定之一。

綜上所述,《民法》第7條之立法意義在於確立「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之法律原則,使尚未出生之生命獲得具體法律保障。其透過一系列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具體化運作,形成穩定的司法實務:在繼承方面保障胎兒財產權,在侵權與賠償方面維護人格利益,在家庭法上確立父母對胎兒之保護義務。它不僅反映出法律對生命價值的尊重,也彰顯出社會倫理的現代詮釋。未來,隨科技與醫學發展,胎兒權利保護的範圍與方式或將更進一步延伸,而民法第7條仍將是所有相關討論與判斷的立法核心與法理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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