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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003204

民法第322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清償人不指定抵充某種債務者,理論上債權人有指定之權利,債權人不為指定者,則依法律規定抵充之,各國雖有此立法例,然本法以債權人之指定清償抵充權,於實際上並非必要。若清償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權時,即使依法律規定抵充之,而依法律規定抵充者,須以無害債權人利益之範圍為限,又須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據。倘清償人.不依該規定指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順序充之,是謂「法定抵充」。另設倘存有多筆債務而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參照)。倘係不同種類之債務,若未有抵充契約者,應依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抵充順序,亦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若數字債務之各債務倘均有利息或費用時,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次充利息」者,其「利息」乃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按「該條(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同查本案債務人之清償給付,除第一筆二0六二五元於給付時約明先充利息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六期給付雖於債權人受領清償給付後,立即由債務人於信函中指定用充利息(恐有疑義),但因債權人因受指名票據之...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抵充(當事人指定)003203

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說明: 況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 依民法第321條債務人即清償人於一部清償時得指定優先清償部分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如僅負擔一宗債務,債務人之清償當係對該債務為之,即不發生如何抵充之問題,惟有數宗債務存在,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始有前開條文指定抵充之適用。…次按,清償之給付行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時即發生效力,而指定抵充之性質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債務人為清償當時即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不容於清償後方為此主張,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 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倩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原審謂南聯公司主張旭堡公司償還之三百萬元,應先抵充另筆借款,旭堡公司迄無異議,應認業已同意,為保證人之李該博陳河東不得再以此為抗辯,認債權人得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間接給付(新債清償)003202

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說明: 重點-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重點-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 另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重點-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及代物清償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思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代物清償003201

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未得承諾,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債之關係尚不因此消滅 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倘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須得債權人之承諾,如此始符合民法第319條規定。如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尚不能因此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參照)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似係訴外人盧○輝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原審既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寰以清償買賣價金,係屬新債清償,則吳○寰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倘已將該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轉讓他人,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而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裁判彙編-一部或緩期清償003200

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說明: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債之關係的終局目的,在於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使債權人獲得其所應得之利益,並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清償制度因此成為債法體系中最核心的一環,而清償是否必須「一次、全部、依約完成」,直接關係到債權價值的實現與交易秩序的穩定。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確立債務履行之完整性原則,明文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並同時設計出一套由法院介入的衡平調整機制,使法律得以在嚴守契約拘束力與兼顧現實困境之間取得動態平衡。 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一規範意旨在於宣示,債權之內容係對「全部給付」的請求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一次完成其義務,並拒絕部分給付。債務人縱有履行意思,若僅提出一部分,仍不足以構成清償。此一立場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形成體系呼應。債務之本旨,係指契約或法律所確定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唯有完全符合該內容的給付,始具備清償意義。部分給付既不足以滿足債權目的,自不得視為有效提出,更不可能產生清償效果。 實務見解亦一貫維持此一立場,早在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即指出,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此一見解意義深遠,因其清楚界定「拒絕部分給付」乃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權利濫用。債權人並非僅基於形式或情緒拒絕,而是基於債權本質,拒絕被迫承受一個被片段化、延宕化、風險增加的履行過程。 此一完整性原則,對於交易安全具有基礎性意...

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清償費用之負擔003199

民法第317條規定: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說明: 謹按清償債務,乃債務人解除義務之行為,則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若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別無訂定時,自應歸債務人負擔。然因債權人之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即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可資參佐。因上訴人自承兩造未曾約定上訴人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31日最後一次估驗後,迄93年8月止19月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需符合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此係因同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未予受領,則債務人不得不代為保管,且須再行提出以了結債務,其費用之增加,係由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所致,自不能再讓債務人負擔一次。據此,此所指給付物自應解釋為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或清償債務而應提出交付與債權人之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不僅是債務關係終結的法律事件,更是一項伴隨實際成本的經濟行為。債務人為履行債務,往往須支付交通費、運送費、手續費、匯款費、包裝費、鑑定費、交付費用等各式支出,這些支出在法律上即構成「清償費用」。若對其負擔歸屬欠缺明確規範,將導致履行階段爭議叢生,甚至反向阻礙債務的順利終結。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為清償費用建立一套原則性分配規則,使履行成本得以合理配置,並藉此維繫債之關係終局化的制度穩定。 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此一條文,採取「原則歸債務人、例外轉債權人」的二階段結構。其基本邏輯在於,清償乃債務人為解除自身義務而為之行為,履行債務本即屬債務人責任範圍,因履行所生之通常費...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期前清償003198

民法第316條規定: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說明: 謹按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所以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者,蓋為扶植經濟弱者起見也。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原審謂系爭約定書第拾貳項第五點第款第一目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餘各筆均視為到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不能拘束立約之借款人,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 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期的設計並非僅為時間標示,而是深刻牽動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清償期一旦被確定,債務履行的節奏、資金運用的規劃、風險承擔的配置,皆隨之定型。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正是在此結構之下,針對「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建立一套具備雙重面向的制度設計:一方面嚴格限制債權人於期前請求清償,另一方面則在債權人未表示反對時,允許債務人期前為清償。條文簡潔,然其背後所蘊含者,卻是債法對經濟弱者保護、對契約自由尊重,以及對交易秩序穩定之深層考量。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一條文,首先確立了「期限利益」的歸屬原則。清償期的存在,本質上即意味著在期限屆至之前,債務人享有暫不履行的權利,而債權人則必須等待。這種等待並非單純的時間容忍,而是法律上承認債務人得以在該期間內自由運用其資金、資源與經濟能力的制度保障。因此,條文明文禁止債權人於期前請求清償,無論其主觀動機為何,皆不得以提前請求方式破壞原先約定的經濟安排。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而法律對債務人之保護較債權人為周至,其用意在於扶植經濟弱者。此一價值取向,源自近代私法對社會經濟結構的觀察:在多數交易中,債務人往往是資金需求者,其經濟地位相對弱勢;債權人則多為資金供給者,具有較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