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003204
民法第322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清償人不指定抵充某種債務者,理論上債權人有指定之權利,債權人不為指定者,則依法律規定抵充之,各國雖有此立法例,然本法以債權人之指定清償抵充權,於實際上並非必要。若清償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權時,即使依法律規定抵充之,而依法律規定抵充者,須以無害債權人利益之範圍為限,又須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據。倘清償人.不依該規定指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順序充之,是謂「法定抵充」。另設倘存有多筆債務而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參照)。倘係不同種類之債務,若未有抵充契約者,應依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抵充順序,亦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若數字債務之各債務倘均有利息或費用時,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次充利息」者,其「利息」乃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按「該條(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同查本案債務人之清償給付,除第一筆二0六二五元於給付時約明先充利息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六期給付雖於債權人受領清償給付後,立即由債務人於信函中指定用充利息(恐有疑義),但因債權人因受指名票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