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條之二裁判彙編-沒收執行000463
刑法第40-2條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合併執行原則:
對於多項沒收的合併執行,法院必須在判決中明確地列出所有應當沒收的財產,並將這些沒收事項一併執行。該原則確保法院的判決在執行過程中完整無誤。判決如果沒有明確區分各沒收專案,合併執行仍然符合程式正義的要求。
沒收的時效限制:
刑法第80條規定了刑事追訴和執行的時效原則。沒收作為刑罰的一種執行措施,同樣受到時效的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違禁物等特殊物品可以不受此時效限制。
如果沒收標的物在中華民國境外,執行時效仍然適用,但時效完成後,若超過五年則無法再執行沒收。
時效終止原則:
一旦判決確定,沒收的執行時效為十年。如果在十年內未開始執行或執行中斷,超過這一時限後,沒收的權利將失效,無法繼續執行。這種規定有效防止了無期限的沒收執行,並保障了法定時效的正當性。
刑法第40條之二的核心在於明確了沒收執行中的時效規則,並規定了多項沒收的合併執行。通過這些規定,法律旨在確保沒收判決能夠及時有效執行,同時防止濫用沒收權利,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些規定尤其適用于那些存在時效限制的財產執行案件,並為檢察機關和執行法院提供了明確的執行標準。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刑法第2、38、40、51條及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原判決於主文欄未就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定應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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