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001200
刑法第233條規定: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尚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至新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依此規定,成年人教唆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係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之乙女與之為猥褻行為,並給付乙女性交易代價及甲女介紹費,所為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亦較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重。原判決就被告教唆甲女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部分,置有特別規定且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於不顧,認係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與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對於教唆少年犯罪部分,並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說明何以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上述應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部分,並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該罪名之告知,使為其對之有辯論、辯護之機會,為維護被告之辯護權、審級利益等訴訟權益,本件自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
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透過勸誘、刺激等方式,或對於已有行為決意之人進行慫恿、鼓勵的行為。此「引誘」行為的意義,在法律上並非罕見,如刑法第231條與第233條皆有類似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文義,「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係指原本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的兒童或少年,因行為人的誘惑或勸導,始產生決意並實施此類行為。與此不同的是,同條第1項針對單純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的行為,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的意思決定自由侵害程度更高,因此兩者在罪刑上有所差異。此種區分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性活動所導致的性剝削,保障其基本人權,並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進一步明確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231條與第233條之特別規定,並對涉及未成年人的性交易犯罪予以更重的刑罰。修正前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亦規定,成年人若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規定於2011年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相關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基於此規定,成年人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應受到更重處罰,以彰顯對兒童及少年的特殊保護。
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中,被告身為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的甲女媒介另一未滿十八歲的乙女與之進行猥褻行為,並支付乙女性交易的報酬及給付甲女介紹費。此行為依據刑法第29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更重的刑罰處罰,法定刑明顯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9條與第231條第1項之教唆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將此罪與另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適用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未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此外,原審對於被告教唆少年犯罪部分,既未依該法規定加重其刑,也未說明不適用的理由,構成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在審理期日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確保其有辯論及辯護的機會。原審未對被告告知其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剝奪了被告辯護權及訴訟權益,違反程序正義,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案件被發回更審。該判決再度強調,對於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應依特別規定從嚴處罰,並確保訴訟程序中各方權利的完整性。
總結而言,對於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或性交易的犯罪行為,法律賦予更高的保護標準,並以特別規定對相關行為進行更嚴格的規範與處罰。在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上,法院應特別注重事實與規範的準確性,確保判決的公正性與合法性,以充分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並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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