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價金交付之處所002513

民法第371條規定: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四條理由謂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371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且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之給付,非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復已於104年6月1日當日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與陳郁婷律師,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單影本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亦無從以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委託之陳郁婷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價金之方式以代提出。遑論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其於當日並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而無履行之可能,即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林煌雄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104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受領價金,已然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此一條文係承接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揭示之「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交付」之體系而來,進一步就履行之「處所」問題加以明確規範。其立法理由即指出,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本條之核心目的,在於使買賣雙方於履行階段能夠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完成對價交換,避免當事人往返奔波,並藉此降低交易成本與履行風險,使買賣契約得以順利而確實地完成。

在債法體系中,給付處所之確定,並非僅屬技術性問題,而係直接影響債務性質與責任歸屬的重要因素。依民法一般原則,債務之履行處所若未經約定,通常依債之性質或習慣決定。第三百七十一條則在買賣契約之特定情境下,為價金給付處所設下明確標準,亦即在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時,價金應於標的物交付之處所交付。此一規定,實質上將價金給付義務定位為「赴償債務」,亦即買受人須主動前往標的物交付之處所完成給付,而非僅待出賣人前來受領。此點與一般所謂「往取債務」形成鮮明對比,亦使買受人在履行階段負有更積極之行為義務。

此一制度設計,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密切相關。買賣為典型之雙務契約,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交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原則,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任何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三百七十一條進一步確立,當雙方進入履行階段時,價金應在標的物交付之處所給付,從而使「何謂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具有明確判準。買受人若未於該處所提出價金,即難謂已為合法提出,自亦無從主張出賣人陷於受領遲延或違反誠信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具體展現第三百七十一條在實務上的運作方式。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換言之,買受人須在標的物交付之處所完成付款,方屬合法履行,而不得僅以通知出賣人前往某處受領價金,作為替代。

該案事實顯示,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給付,並不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且已於特定日期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予對方律師,足認出賣人並未阻卻履行途徑。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僅以通知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前往其委任律師事務所受領價金之方式,並不足以構成合法提出。更重要的是,林煌雄於當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客觀上亦無履行之可能,既然無法實際完成給付,自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之說,並不可採;其後於契約失效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辦理移轉及受領價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此一判決所揭示者,正是第三百七十一條「赴償性質」之核心意涵。買受人若未於正確處所、以可即時完成之方式提出全部價金,即難謂已為合法提出,亦無從將履行遲滯之責任歸諸出賣人。法律要求買受人不僅在形式上表示付款意願,更須在實質上具備履行能力,並於標的物交付處所完成給付。僅有通知、表示或不具履行可能性之準備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合法提出。

從體系觀察,第三百七十一條與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共同構成買賣履行階段之核心規範。第三百六十九條處理時間問題,確立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交付;第三百七十條處理期限問題,於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時,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第三百七十一條則處理空間問題,確立價金應於標的物交付處所給付。時間、期限與處所三者相互配合,使買賣契約之履行具有高度明確性,避免因履行方式不明而生爭議。

此一制度亦具有重要之風險分配功能。若價金得於他處交付,買受人可能主張其已匯款或備妥款項,出賣人則可能否認收受,雙方對履行狀態之認知易生歧異,進而衍生遲延責任歸屬之爭執。透過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預設一個客觀且可驗證之履行場域,使「是否已為合法提出」得以具體判斷。買受人若未於交付處所提出價金,原則上即未履行其赴償義務;出賣人若已於該處所準備交付標的物,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具充分正當性。

就誠信原則而言,本條亦防止買受人以形式操作製造履行假象,例如僅發函要求出賣人前往某處受款,或僅表示願意付款而未實際備妥價金,藉此主張出賣人拒絕受領,進而轉化為對出賣人不利之責任歸屬。實務透過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適用,要求買受人必須在正確處所、以可即時完成之方式提出全部價金,方得主張其善意履行,否則即難成立出賣人受領遲延或違反誠信之指摘。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僅以簡短文字規定價金交付之處所,卻在買賣履行體系中扮演關鍵角色。其一方面延伸同時履行原則,使對價交換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趨於一致;另一方面,明確界定價金給付義務之性質為赴償債務,要求買受人主動於標的物交付處所完成付款。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僅有通知、表示或不具履行可能性之準備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合法提出。透過此一制度設計,法律得以在履行階段提供清晰標準,穩定責任歸屬,並防止當事人藉由形式操作製造爭議,從而維繫買賣交易之安全與秩序,確保契約交換機制能在現實交易中發揮其應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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