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9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准予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自有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於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弟王建發之請假單等,俱與刑法第九十二、九十六條及前揭司法院釋示不相適合,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依據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應於裁判時併宣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某些保安處分可依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並須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本案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保安處分,聲請人事後提出聲請,依法無據。司法院釋字第1862號釋示雖容許在無執行場所等特殊情況下,事後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但本案聲請人所提交之勞保資料、家屬診斷證明等,均無法證明屬於該特殊情況。法院認定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裁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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