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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08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92條所規範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向來是私法自治與意思自由保障中的核心規範,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防止意思形成過程受到外在不法干預,使法律行為表面上雖然成立,但其內在真意與自由卻遭破壞。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處「撤銷」不同於無效,而是一種法律行為有效存在但可由有撤銷權人事後使其失效的制度設計。此條文兼顧私法上交易安全與個人意思自由,因此在撤銷要件、效果、期間與第三人保護之間,形成一套十分精密的制度。而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多年來累積大量裁判,逐步釐清詐欺與脅迫的認定標準、舉證責任、第三人詐欺的限制、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及撤銷權行使方式等重大爭點。本篇文章即從法條、實務判決與學理體系三方面,完整解析民法第92條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並就法院裁判的趨勢與爭點提出全面性的分析。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12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係我國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重要規範,其內容明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若詐欺係由第三人為之,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權方得成立;而撤銷後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條文看似簡潔,然而在實務上,其背後牽涉意思自由、交易安全、舉證責任分配、詐欺行為認定標準、第三人保護、除斥期間等多重法理,因此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累積大量判決,形成極為完整的法理體系。 詐欺行為在法律上包括故意欺騙和隱瞞真實事實,這些行為必須對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並且表意人必須證明這種詐欺行為的存在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表意人只有在相對人知情或應知的情況下才有權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619號判決)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07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範的「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是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最典型的瑕疵意志形成類型之一,具有極高的實務適用頻率,包括買賣、保證、和解、認領、贈與、投資、保險契約乃至家事事件如婚姻或拋棄繼承等均可能涉及詐欺或脅迫。該條文賦予表意人在受到詐欺或脅迫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障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與自由性,同時兼顧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達到平衡與合理。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如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條文包含三個層次:第一,表意人受到詐欺或脅迫時可撤銷意思表示。第二,若詐欺行為來自第三人,僅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表意人才可向相對人撤銷。第三,表意人雖得撤銷,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流通秩序。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71號裁判)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脅迫之法律行為001714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作為我國「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最重要的條文之一,明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自由形成法律意思的權利,避免因不法威脅或欺罔而被迫作出違反真意的法律行為。同時,條文亦加入第三人詐欺限制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以保障交易安全。雖然條文文字簡潔,但在司法實務中牽涉龐大的要件審查、舉證責任、撤銷期間、脅迫的強度與不法性判斷、第三人行為認定及撤銷效果等問題,因此各級法院累積大量裁判。 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雖然本條同時規範詐欺與脅迫,但兩者在構成要件上截然不同。詐欺主要處罰不實事實的欺罔,而脅迫則著重於「不法危害」對表意人心理造成恐懼,使其陷於思想與行為的不自由狀態。脅迫制度核心在於保障表意人意志形成的自由,使其在畏懼重大危害的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得以回復其自主性。 脅迫的定義與要件 脅迫是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的言語或行為,對表意人施加恐懼,使其在恐怖中作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強調,脅迫必須使表意人心生恐怖,從而導致意思表示的非自由。 撤銷權的期限 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因脅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並且在意思表示作出後10年內,不得行使撤銷權。這意味著表意人在脅迫結束後有有限時間來決定是否撤銷該法律行為。 脅迫撤銷的舉證責任 當事人若主張其意思表示是因脅迫而作出,則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確實存在脅迫行為。這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中得到強調,表意人必須證明不法的威脅或行為對其意志自由構成了壓迫。 撤銷的方式 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撤銷意思表示不需要透過法院訴訟來達成,當事人僅需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需提起形成之訴來請求撤銷。 脅迫行為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指出,表意人一旦在有效期限內...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13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條文為我國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核心規範,其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同時兼顧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該條文雖僅三句,但在實務運作上,牽涉詐欺的定義、故意認定、緘默是否構成詐欺、第三人詐欺、舉證責任、撤銷期間、撤銷後效果等多項法律問題,因此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累積大量判決,形構完整法理。。 詐欺的構成要件 詐欺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上的詐欺故意和客觀上的欺罔行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詐欺行為人必須有故意使相對人陷入錯誤的意圖,並且相對人基於該錯誤作出不利於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行為人欠缺詐欺故意,即便相對人因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該意思表示也無法被撤銷。 主張詐欺撤銷權的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主張詐欺的當事人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詐欺的存在。也就是說,若一方聲稱因詐欺而撤銷契約或法律行為,該方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對方有故意欺罔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其陷入錯誤並因此作出不利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詐欺的適用 依民法第92條,如果詐欺是由第三人所為,表意人只有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情況下才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這一點強調了在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相對人的知情與否對撤銷權的行使有關鍵影響。 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即使表意人成功撤銷了詐欺所致的意思表示,該撤銷對善意的第三人無法發生效力,這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在交易中的合法權益。詐欺撤銷權的行使要求表意人提供證據證明詐欺的存在,且行為人需具備使對方陷入錯誤的故意。若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表意人只有在相對人明知或應知詐欺的情況下才能撤銷該意思表示。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09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92條所規範的「受詐欺之法律行為」,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的自由,使任何法律行為都必須立基於真實、自由且未受不法干擾的意思形成。立法者以詐欺與脅迫為典型瑕疵,使表意人在錯誤或恐懼中為意思表示,因此賦予表意人撤銷權,以排除不當影響、維護私法自治核心價值。民法第92條明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條文的每一句話,都被最高法院透過上百件裁判具體解釋,而詐欺的定義、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撤銷期限、第三人效力問題、與保險法或其他特別法之關係等,都是實務上最常被爭執的重要法律議題。 要深入理解民法第92條的規範架構,必須從三個層次切入:第一層,是構成要件,即什麼情況才算「詐欺」或「脅迫」。第二層,是撤銷權本身的行使,包括 1 年除斥期間、撤銷方式、撤銷效力、是否需訴訟等問題。第三層,是撤銷後對第三人、契約雙方、以及相關特別法的效力。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聽信被上訴人吹噓擁有數億元價值、已取得四十三國專利之系爭專利,且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用於專利之申請,陳銘德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等詞,始將系爭借款交付;復因聽信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且因系爭專利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須從中國官方買入商標,急需資金,又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等詞,始再交付系爭投資款、再...

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脅迫之法律行為001715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條文奠定了民法體系中「瑕疵意思表示」之救濟基礎,確立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基於自由意思,任何不法壓迫、心理強制或欺罔誘導,都不能成為有效意思表示的基礎。民法第九十二條與第八十八條錯誤、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第九十三條撤銷期間、第九十四條承認制度共同構成瑕疵意思表示的完整法制,而其中「脅迫」因涉及人格自由之侵害與法律行為之強制性,為實務爭議最多的類型。 脅迫的定義 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脅迫是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的危害言語或行動,使表意人心生恐懼,從而作出意思表示。這種脅迫必須具備「不法危害」的要素,並且導致表意人在恐怖的情況下做出本不願意的意思表示。 不法危害與合法權利的區分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合法權利的行使並不構成脅迫。例如,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告知對方可能依法向主管機關舉報或行使合法權利,則這種行為不能構成脅迫,即便該行為可能會導致表意人心理上的壓力。因此,除非行為人是以不法的方式威脅表意人,該行為才能被認定為脅迫。 脅迫的複雜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指出,脅迫行為的內容和方法是多樣且複雜的。無論是涉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利益,或是人格名譽,任何能使表意人陷入恐懼的行為都可能構成脅迫,無論這些行為是通過言語、書面還是動作等方式實施。 脅迫撤銷權的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和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是因脅迫而作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脅迫行為的存在。舉證責任意味著表意人必須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的不法威脅確實導致其作出意思表示。 因脅迫作出意思表示的撤銷 根據民法第93條,表意人因脅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銷,但必須在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且意思表示作出後經過十年,撤銷權亦不得行使。這意味著,表意人在脅迫情況解除後,必須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