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受詐欺之法律行為001708
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民法第92條所規範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向來是私法自治與意思自由保障中的核心規範,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防止意思形成過程受到外在不法干預,使法律行為表面上雖然成立,但其內在真意與自由卻遭破壞。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處「撤銷」不同於無效,而是一種法律行為有效存在但可由有撤銷權人事後使其失效的制度設計。此條文兼顧私法上交易安全與個人意思自由,因此在撤銷要件、效果、期間與第三人保護之間,形成一套十分精密的制度。而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多年來累積大量裁判,逐步釐清詐欺與脅迫的認定標準、舉證責任、第三人詐欺的限制、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及撤銷權行使方式等重大爭點。本篇文章即從法條、實務判決與學理體系三方面,完整解析民法第92條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並就法院裁判的趨勢與爭點提出全面性的分析。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