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七條裁判彙編-公示送達001732
民法第97條規定: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說明: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防止表意人因無法找到相對人而使意思表示陷於無效狀態,保障表意人在履行法律義務或行使權利時,不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蒙受不利益。民法第97條實質上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的制度準用至私法行為領域,使得當表意人非因故意或疏忽而無法掌握相對人姓名或居所時,仍得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並使意思表示發生效力。這項制度的設立兼顧了誠信、公平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確保民事法律行為在現實社會中能夠運作而不致中斷。 公示送達是一種在表意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居所的特殊情況下所設計的程序,用以確保意思表示能夠產生法律效力。在適用過程中,表意人需證明其已經盡力尋找相對人的住所,且應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條件。 實體法上之意思表示固非不得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然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亦須符合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始發生效力。而蓋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期日送達,係謂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一定之公示送達程序,係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若應送達者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且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換言之,於公示送達過程中,並無任何書狀意思表示之內容公告揭示,故除法律定如同給付之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等特別規定外,不生實體法上之效果,無從符合民法第九十四條相對人了解、民法第九十五條意思到達之要件;反之,民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規定乃因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時,為達到意思表示通知效果而設,依此規定,准許表意人將意思表示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使其內容得以公告揭示,二者之目的、方式及效力各有不同,自不能以民事訴訟法上公示送達方式替代。本件被告黃怡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業經原告聲請為期日通知之公示送達,原告謂以答辯狀為意思表示之催告以解除上開和解契約,顯有誤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