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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一條裁判彙編-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001706

民法第91條規定: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九十一條關於錯誤表意人的賠償責任,是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極為重要的規範之一。錯誤撤銷制度本意在於保護表意人,使其不因不符真意的表示而受到不當拘束;然而,若僅保護表意人而不保護相對人或善意第三人,則將破壞交易安全,造成信賴基礎的不穩定。因此,民法第九十一條特別設計「錯誤撤銷之信賴利益補償機制」,在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時,要求其對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該表示有效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責任體系使撤銷制度在保護表意人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間取得適當平衡,避免撤銷制度成為侵害交易安全之手段。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條文雖僅短短數十字,但其內涵深刻,涉及表意人過失、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善意保護、信賴利益賠償範圍、撤銷權制度之定位以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回復原狀義務之整合,是民法總則中與契約自由及交易安全密切相關的關鍵條文。 在學理上,錯誤撤銷下的損害賠償責任屬「類侵權責任」或「信賴利益責任」,並非基於契約,而是基於撤銷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因此相對人因信賴錯誤表示而受的損害應由造成該信賴基礎之表意人負責。實務上亦多採此衡平理念,認為撤銷既使契約自始無效,則相對人不再能依契約請求履行,但其因信賴契約成立而支出的費用及遭受的損害,則得向表意人請求賠償,除非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的存在。在理解民法第九十一條時,必須先掌握第八十八條錯誤撤銷與第八十九條傳達錯誤撤銷的基礎。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錯誤包括內容錯誤、性質錯誤、動機錯誤等,只要是達到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可撤銷。第八十九條則規範傳達錯誤,即使表意人本意正確,但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符真意時,亦得撤銷。這兩種情形下,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但基於法律行為成立當下已有信賴基礎,若不處理信賴利益,則會使撤銷制度形成不公平狀態。因此,民法第九十一條補充了撤銷制度,使其完整地兼顧雙方權益。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依民法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