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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十二條裁判彙編-相對人之撤回權001683

民法第82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八十二條關於「相對人之撤回權」所規定的法律效果,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中關於契約效力最具實務意義的一條,與第七十九條的「效力未定行為」、第八十條的「催告制度」、第八十一條的「成年後承認」、以及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關於代理允許制度,構成一個完整互補的法律體系。條文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允許者,不在此限。」 可見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尚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時,法律允許相對人得自由撤回,其目的在於避免相對人因不確定的契約效力而承受不合理之風險;然而若相對人明知未成年人未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仍與其締約,則不得主張撤回,此乃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相對人惡意利用制度而規避契約責任的平衡設計。 從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體系來看,民法第七十七條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欲為意思表示,原則上需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第七十八條限制其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第七十九條則特別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屬效力未定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八十條賦予契約相對人得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承認,以免契約處於無限期不確定狀態;第八十一條則規範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例如未成年人已成年)本人可自行承認,使契約最終確定有效。第八十二條所處的位置在於:當契約尚未獲得承認前,為何要允許相對人撤回? 其原因在於效力未定行為本質上造成雙方權利義務不確定,未成年人可以選擇承認或拒絕承認,而相對人若不願意承擔風險,自得撤回。但若相對人在契約成立時已知未成年人未得允許仍執意締約,則該風險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故不得主張撤回。此一制度兼顧未成年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也讓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關係不會長期懸置,避免市場秩序受到影響。 在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期間,為避免契約處於曖昧不明狀態,民法第八十條允許相對人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但第八十二條並未要求相對人行使撤回權之前必須先催告。因此,在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可以直接撤回,而無須履行催告程序。所謂撤回,是相對人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作成之單獨意思表示,僅須通知相對人即生效。然而若相對人「於訂約時知其未得允許」,則撤回權例外排除,此一規定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