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一條裁判彙編-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001682
民法第81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也就是說,原本第八十條賦予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的機制,在限制原因消滅後,改由相對人得催告已成年的原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在此情形下,若相對人對契約效力存有不安或不願意無期限等待,得依準用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行為人確答是否承認,若於期限內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即明白指出,限制行為能力的原因消滅後,若先前所訂契約「尚未經其承認」,契約相對人仍有定期催告權,令其確答是否承認;逾期仍未確答者,即視為拒絕承認,與催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相同。此一見解實質上將第八十條的「催告權」由法定代理人階段延伸到成年後階段,使相對人不會因行為人遲遲不表態而陷於無限期不確定狀態,有助於交易安全之確保。 這種承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向契約相對人做出的單獨意思表示,無需經過催告程序。因此,只要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明確表示承認該契約,該承認即具有與法定代理人承認相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限制原因消滅後尚未承認該契約,契約相對人仍可以依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向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催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契約。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逾期不答覆,則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八十一條關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的規定,是整個限制行為能力人制度中非常關鍵的一環,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以後關於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人允許與承認制度,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條文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也就是說,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其限制原因消滅後(例如未成年人成年、受輔助宣告撤銷),得自行決定是否承認自己在限制行為能力期間所訂立的契約,一旦承認,其效果與當時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異,契約自始確定有效。此一設計既延續未成年期間「效力未定行為」的保障機制,又在成年後將決定權交還本人,使其對自身的法律行為負責,體現民法對人格自主與交易安全的平衡。 從體系上來看,民法第七十七條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