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三條裁判彙編-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001666
民法第73條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七十三條以簡潔的文字揭示法律行為方式的重要性:「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表面上僅短短數語,然而在民法總則體系中,此條文具有承先啟後的制度性地位,關聯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意思表示、形式要求、強行法規、法律安定性等多重價值。實務裁判在各領域中反覆強調,只要法律行為未依法律規定方式完成,除法律另有補正、例外或修復規定外,行為即當然無效,既不能生效,更不能因事後補正、默示承認或事後履行而轉為有效。此規範之核心目的,在於強化法律行為的明確性、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第三人利益並避免隱蔽行為或脫法行為,使法律秩序具有可預測性。 脫法行為的無效性:當事人若以迂迴手段避開強行法規,達成該法規所禁止的效果,此行為稱為脫法行為。倘若這種行為實質上達到了法律禁止的效果,即便表面上看似合法,也會因違反法律的本旨而無效。此觀點可參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 投標書件的法律效力:在執行法院的抵押物拍賣中,投標人需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這是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法定方式。如果違反這種形式要求,投標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的規定將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判例)。 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判例)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例)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例要旨:收養年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