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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十五條裁判彙編-財團之目的不達之變更或解散001623

民法第65條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六十五條是財團法人制度中關於「目的變更」與「解散」的重要規範,其功能在於當外部環境或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遷,使財團無法再繼續達成其設立目的時,提供一個合法、可控、具公益監理功能的調整機制,使財團得以隨環境變動而合理調整其目的,或在必要時終止法人存在並妥善處理財產,以確保捐助財產仍能符合公益意旨並獲得合理利用。 這一條文是財團法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調整閥門」,以避免財團目的因環境變動而失效,並維護公益法人制度的彈性與正當運作。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這段文字簡短,但涉及財團法人治理中最深層的本質問題:何為情事變更、如何判斷目的不能達成、主管機關的權限範圍為何、捐助人意思如何體現、變更與解散之界線何在、以及財團法人與其他組織類型的區別等。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最大的不同,在於財團法人是以財產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會員,因此沒有社員大會等民主機關能夠自行修正目的或解散,只能依捐助章程與主管機關監督而運作。這也意味著財團法人若因外部環境變遷而喪失目的,並無內部組織可以透過投票來決定是否轉型,必須依民法第六十五條由主管機關審核並作成變更或解散決定。此點與社團法人截然不同,後者可透過總會決議自行變更目的或解散。由於財團法人欠缺內部民主管理機制,民法第六十五條便成為「公益監管」與「目的維持」的重要規範。 第六十五條的適用必須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加以區分。第六十二條是「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可為必要之處分;第六十三條則是在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時,法院可變更組織;但唯有第六十五條涉及「情事變更—目的不能達成」,且唯一有權為目的變更或解散處分者,是主管機關,而非法院。 情事變更導致目的不能達成時,主管機關須依捐助人意思決定變更目的、組織或解散,法院無權逕行介入此特別監督領域。此裁定清楚釐清財團法人治理中「法院能做什麼」與「主管機關必須做什麼」的界線,使三者規範能夠互補而不相互混淆。 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