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001615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說明: 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此一規範奠定財團法人制度的核心結構,明確指出財團法人並非由私人任意決定其運作模式,而是必須在捐助章程的基礎上運行,若章程不完整則由法院介入作必要調整,以確保財團能正確實現公益目的、維持組織功能並避免治理失靈。透過裁判彙編的整理,可以具體掌握法院在適用民法第62條時所採行的標準、介入範圍與判斷基礎,並進一步理解財團法人治理與公益信託法理之間的關聯。 財團法人因其特性,是「無成員的法人」,不同於社團法人透過社員自治進行運作,財團法人完全依賴捐助章程、董事會、監察人等制度維持運作,因此章程的完整性、組織的完善與管理方法的明確就格外重要,否則財團可能因治理混亂、權力真空、財產管理不當或決策無從進行,而無法達成捐助人所設定的目的。 在民法第六十二條下,捐助章程具有最高的法規範效力,視同財團之憲章,內容包括財團目的、捐助財產、組織構成、董事任免、監察人制度、財務管理、決議方法等。 按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整、未定董事任免之程序、未設監督制度、未規範財產管理方式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