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裁判彙編-財團登記事項001613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說明: 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的核心事項,這些登記事項並非單純行政程序,而是財團法人得以取得法律人格、開始運作、確立內部組織、界定外部法律責任的重要基礎。依照條文,財團設立時必須就目的、名稱、事務所、財產總額、董事及監察人的姓名與住所、代表董事、存立期間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這些要求看似形式,實則深刻影響財團法人的組織定位、代表權、法律地位以及第三人對財團法人之信賴利益,是財團法之核心規範之一。民法第六十一條與民法第四十八條、民法第二十七條、財團法人法部分規範共同構成財團法人設立及運作的基本體系,而最高法院歷年判例更透過對董事代表權、董事會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財團法人之本質等問題的分析,補充及具體化了這些規範在實務上的意義。 財團法人的成立並不是因為人民集合意志成立,而是因為存在一筆捐助財產,並依法完成設立程序,法律因而賦予其獨立人格。這也是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最主要差異:社團法人以「人之結合」為基礎,而財團法人則屬於「財產之集合」,其存在不依賴成員,而依賴捐助財產及章程所設定之目的。 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並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在法律上為一獨立之主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財團法人本質上是一個以財產為核心的獨立主體,不同於一般具有成員性質的社團,此判決對財團法的分類與理解提供了重要基礎,亦凸顯在財團法人中,董事會絕非成員大會之替代品,而只是財團法人之執行機關。因為財團法人沒有「成員」,其意思形成與執行均依章程所指定的機關進行,因此董事會作為執行機關,其角色與權限均來自於捐助章程與法律的規定,而非因其本身具有任何獨立地位。 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財團法人設立時,須登記的事項包括目的、名稱、事務所、財產總額、董事姓名及住所等(《民法》第61條第1項)。董事是財團的代表和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須由董事負責(《民法》第4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