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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十四條裁判彙編-社員自由退社001598

民法第54條 規定 :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四條規範「社員自由退社」制度,是社團法中最核心的人身關係條款之一,亦是保障結社自由、維持社團自主運作、確保社員不受非法束縛的重要法律基礎。本條規定道:「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其立法目的在於確認社員享有退社自由,不因加入社團而受永續拘束,同時也給予社團一定空間,以章程為基礎設計「退社限制」,避免社員大量臨時退出衝擊社團運作,造成財務、決策、管理上的重大困難。也因為社團本質具有契約性與人格性,社員得自由加入,也應得自由退出,與結社自由、人格自主密切相關。以下將透過條文解析、制度目的、實務裁判、實務爭點、章程設計原則、與法律效果等角度,進行完整之專業性深度分析。 社員得隨時主動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表示欲脫離社員地位,即所謂「社員退社自由原則」。本條規定係為不過份限制人之自由。但為避免社團之事務遭受到不到的影響,得於章程中限定須於事務年度終,或須經過一定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宣告,使得退社。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然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或明定退社之方法,必須經過預告期間者,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亦有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也。社員退社之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蓋斟酌情形,似不宜使之過長也。 首先,社員退社自由原則(right to withdrawal)是民法第五十四條的核心。本條第一句「社員得隨時退社」即確認退社是社員的基本權利,此權利乃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衍生。結社自由內涵包括:自由加入(positive freedom of association)、自由退出(negative freedom of association)、不得被強迫加入或強迫維持社員身分。若法律或章程剝奪或過度限制退社自由,即違反憲法結社自由,法院因此一貫要求社團不得以章程設置不合理的「禁止退社」、「終身社員」、「不得退出」等條款。退社自由原則也意味著社員不必提出理由即可退出,不必具備特定身份資格變化,也不必得到其他社員或理監事的批准。一旦社員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