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50 title:民法第五十二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五十二條裁判彙編-社團之通常決議001595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說明: 民法第52條作為社團法制中規範「通常決議」之核心條文,其內容涉及總會決議的成立要件、表決權行使方式、代理制度的界線與利益衝突排除等關鍵議題,是社團法人與非法人團體實務運作中最常被觸及的規範。條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表面上單純的四項規範,實際碰觸社團治理的民主性、透明性、決議效力、代理濫用、利益衝突迴避與非法人團體之適用範圍等諸多爭議,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更對本條的立法源流、適用範圍與「未登記寺廟」是否類推適用問題提供詳盡說明,是理解本條實務運作不可或缺的指標性裁判。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

民法第五十二條裁判彙編-社團之通常決議001594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說明: 民法第五十二條規範社團總會之通常決議,其核心精神在於確立社團自治秩序、保障社員平等參與決策之權利、維護程序正義並防止決議遭少數人操控,是整個社團法制中關係最龐大、適用最廣泛且最常發生爭議的法條之一。無論是人民團體、協會、基金會下屬社團、宗親會、寺廟、宮廟、學生會、職業公會、會員制組織、專業協會,乃至於未具法人資格的非法人團體甚至自辦市地重劃會,其總會或會員大會的決議程序,均可能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範。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包含四大核心制度:(一)通常決議之表決方式;(二)社員表決權平等原則;(三)代理表決制度;(四)利益衝突迴避制度。這四大制度共同構成社團決策程序的基礎,也是法院審查社團決議是否合法時的主要判斷標準。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

民法第五十二條裁判彙編-社團之通常決議001596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說明: 民法第52條做為我國社團法制中最核心的「通常決議」規範,其內容看似簡潔,僅規範總會決議之表決方式、表決權平等、代理制度與利害關係迴避等四大要素,但其實務適用範圍極廣,從一般人民組織的社團法人、非營利組織、宗教團體、宗親會、學生會、會員制協會,到大量未具法人資格的非法人團體,均必須遵循民法第52條所確立的決議程序原則。 更重要的是,民法第52條的適用也被擴張至某些「依法成立但未具法人格」的特殊團體,例如依平均地權條例成立的重劃會,其會員大會決議也被認為具有社團總會的性質,因此民法第52條所規範的通常決議、迴避制度、代理表決等規則,都可以類推適用於重劃會的運作程序。民法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項確立社團民主決策的最基本原則,即總會作成決議不需要全體社員出席,只要「出席者之過半數」同意便可成立。 這與民法第53條(變更章程)及第57條(社團解散)等「特別決議」相比較,通常決議採較寬鬆的標準,目的在於維持社團日常決策運作之靈活性。第二項則明文保障社員的平等表決權,不得因入會順序、捐款多寡、地位高低、年資長短而產生不平等表決權。 第三項則建立代理表決制度,使無法親自出席之社員得授權他人代理,但立法者為避免代理權集中於少數人手中、進而操控決策,因此限制「一人僅得代理一人」。第四項更引入類似公司法第178條的利益迴避制度,避免社員於涉及自身利益之決議中參與表決而損害社團共同利益,確保社團決策的公正性與客觀性。 在立法背景上,第52條的代理限制及迴避規定是參考德國民法與日本民法制度,尤其第四項的利益衝突排除,是我國於民國89年修法時新增的重大制度,目的在防止內部治理被掌權者利用其利益關係操縱表決,並對應實務上社團或宗教組織內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