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法人的權利能力001558
民法第26條規定: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此條文奠定法人作為權利與義務主體的核心地位,是整個法人制度在民法體系中最重要的總則性規範之一。法人既然是法律擬制的主體,其權利能力範圍必然受到法律界限所拘束,不若自然人自出生便享有一般性的權利能力。 法人是否能享受某項權利、是否能負擔某項義務,均必須以「法令是否允許」作為判斷基準,並排除所有專屬於自然人的法律關係,包括人格上的親權、婚姻、收養、扶養義務、生命身體自由等,均不可能發生於法人。此規範的具體內涵與限制,透過累積的裁判實務,逐步細緻化,形成本篇裁判彙編所欲整理的法律分析體系,而法人與其代表機關的關係、國家作為法人之權利義務、解散後法人的清算存續,以及非法人團體權利能力的界線,均是民法第26條在實務中延伸出的深層議題。 法人雖享有權利能力,但法人作為抽象之法律擬制,必須透過某一「機關」才能行為,因此法人與其董事會、董事、負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成為實務核心議題。 法人董事為法人之執行與代表機關,代表法人從事各項法律行為,聲請法人登記亦由董事或董事會為之。此案特別強調「董事會不是法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不能視為兩個法律主體,因法人只有一個,而董事會乃法人組織內部之一個機關。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抗字第82號要旨,補充指出民法所稱權利人,係指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即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賦予的「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可作為權利主體,也不能享有民法第26條所保障的法人權利能力。此判例清楚區分:「法人=具權利能力」、「董事會=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可能有程序能力但無實體權利能力」。其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邊界解釋,奠定了後續諸多關於學校法人、宗教團體、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案件的基本邏輯。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