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判彙編-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001555
民法第25條規定: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說明: 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此一規範被稱為「法人成立之法定主義」或「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是我國法人制度的根本基礎,明確宣示法人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得成立,其法律能力及存在並非自然生成或慣習形成,而是須經法律授權與程序完成後才能具備權利能力及義務能力。 民法第二十五條的核心意旨在於:法人是法律擬制的權利主體,既然是擬制,則必須有法律根據;不符合法律要件者,即使存在類似組織形式,也不能當然取得法人格。因此,「法人是否成立」與「團體是否存在」並非同義。許多組織雖然事實上存在、組織穩定、成員明確、具有財產或制度,但若未依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成立,即不具法人格。 民法第二十五條因此確立了法人地位的核心標準,也決定了組織是否可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法人之成立法源包括民法(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與特別法(公司法、醫療法、農會法、合作社法、政黨法、學校法等),均須依照特別程序、主管機關審查、章程規範與登記流程,方能取得法人地位。民法第二十五條之定位,並非要壓縮人民之結社自由,而是僅在「取得法人格」的部分進行規範;人民仍得依憲法第十四條自由結社成立團體,只是未依法律成立者稱為「非法人團體」,其權利能力與法人不同,但在民事訴訟上仍可基於事實上團體認定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司法實務正是沿著此脈絡逐步構建出「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集合」三者的區別與法律效果範圍。 法院在此明確指出台灣祭祀公業並非法人。法院認為,祭祀公業僅屬於某一祖先後裔的祀產共同體,是一種傳統文化下的「家族財產集合」,其並無依法成立的法人資格,因此不具備權利能力,其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人所有。「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第系爭土地原係公業之祀產而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審縱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其受害者應為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僅上訴人,乃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之同意,而竟獨自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