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一條裁判彙編-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住所001550
民法第21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此條文所建構的制度,是台灣民事法律中關於「住所」、「行為能力」、「監護體系」及「程序保護」最關鍵的核心之一。 住所作為一個人法律生活的中心地點,影響訴訟管轄、送達效力、法律行為效力、財產管理、身分事件審理、扶養事件、監護制度、強制執行、法律責任連結等,因此對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法律必須提供明確且穩定的規範。由於這些人因年齡或精神功能限制,尚無獨立設定住所的能力,因此民法以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作為其住所,以確保法律上有一可靠、穩定、統一的連結,並保障程序利益,使法院在處理涉及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的案件時,能有明確管轄依據。 民法第2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弱勢、統一法律生活中心、確保程序運作順暢、避免住所不明導致程序瑕疵、維護法律行為安全性。」因此住所的附隨性,是法律為保障弱勢而作之必要決定。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宣告為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舊法稱禁治產者)。此類人無法獨立為任何法律行為,因此其住所無從憑主觀意思設定,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附屬於法定代理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包括七歲以上未成年人(民法第12條)以及經法院依民法第15條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舊法稱輔助宣告)。此類人雖可為部分法律行為,但其行為仍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條件,住所亦必須依附於法定代理人。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自行設定住所能力,其住所依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確定,而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得依戶籍資料推定,但仍須以實際居住情形為主要判斷依據。」此判決重申住所制度的基本精神:住所的認定仍在於「主觀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兩要件,法定代理人住所的判斷不能僅以戶籍資料為唯一標準,而須觀其真實生活重心。民法上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兩者。民法第20條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故即使法定代理人戶籍在甲地,但卻長年生活於乙地,且具有久住意思,則住所應認定在乙地,子女或受監護人之住所亦隨之變更。 關於其他扶養事件,為扶養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