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1
民法第134條規定: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五篠理由謂債權人雖已為破產債權之報明,至其後撤回其報明時,則與訴之撤回無異,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民法第134條規定:「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此一條文雖然文字簡短,卻在消滅時效制度、破產法制與債權人權利行使策略之間,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其規範核心在於,如何評價債權人於破產或和解程序中所為之「債權申報行為」,以及該行為一旦撤回後,是否仍足以產生類似起訴或請求履行所帶來的時效中斷效果。此一問題牽涉程序法與實體法的交錯適用,亦關乎交易安全、程序誠信與權利行使真實性的平衡,長期以來在學說與實務上均具有高度討論價值。 從消滅時效制度的基本功能出發,時效制度的目的並非單純懲罰怠於行使權利之權利人,而是基於法律秩序安定、證據保存困難與社會交易安全等考量,要求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積極行使其權利。為此,法律同時設計了「時效中斷」制度,允許權利人於特定情形下,藉由具體且外顯的權利行使行為,使既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並重新起算。典型的時效中斷事由,包括起訴、請求履行、承認等,皆具有一項共同特徵,即權利人以明確方式對外表達其權利主張,並使相對人或社會一般人得以認識其權利並未放棄。 在破產或和解程序中,債權申報制度正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重要途徑之一。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或法院申報其債權,目的在於使該債權納入破產或和解程序中,參與分配或重整方案。基於此一功能,立法者原則上承認,申報破產債權或和解債權,屬於權利行使的一種形式,足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而,民法第134條卻進一步設下限制,明定若債權人嗣後撤回其申報,則該中斷效果「視為不中斷」,亦即自始否定其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從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五條的說明即可清楚理解。立法者明白指出,債權人雖已為破產債權之報明,但其後若撤回報明,則與訴之撤回並無不同,既然起訴後撤回訴訟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破產債權申報後撤回,亦不應產生時效中斷效果。換言之,民法第134條的核心思想,在於將「撤回申報」評價為一種對外撤銷權利行使的行為,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