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撤銷之自始無效001780
民法第114條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114條係我國民法中關於「可撤銷法律行為」最為核心的規範之一,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其效果「視為自始無效」。這項規範使撤銷制度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處理上具有與無效行為相同的基本效果,但又保留其成立時有效、事後因撤銷而失其效力的特殊性。其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避免因詐欺、脅迫、錯誤或代理瑕疵使權利義務繫屬於非真意之法律行為,同時透過自始無效的溯及力,使法律關係得以回復至未成立之前的狀態,達成對受害者之完整救濟。 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其第二項另定:「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前條即民法第113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包括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由此可知,撤銷一旦發生,不僅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亦使惡意或過失方當事人須負同於無效行為的法律責任。從體系上觀察,撤銷制度主要源於防止意思瑕疵之保護法理,而自始無效的效果則使得撤銷行為在交易安全與公平上兼具雙重的制度意涵。 法律行為的撤銷須具備原因,如重大錯誤、詐欺、脅迫、無權代理等,且撤銷權具有除斥期間限制。撤銷前,法律行為有效;撤銷後,其效力溯及至行為當時,使其如同從未發生。此種制度設計,使撤銷兼具「事後確認」與「溯及無效」的綜合效果。其與法律行為原始無效不同,原始無效因欠缺法律要件自始不發生效力;可撤銷行為則於成立時具備效力,但因意思瑕疵等事後原因而撤銷。最高法院判例與學說均認為,撤銷之溯及力是保障意思自由、維護私法公平的重要工具,使受害方能真正回到未締約之前的狀態,並避免因契約執行而造成更大損害。 民法第114條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這意味着該行為自其發生時起即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若知悉或應知其行為可被撤銷,則適用與無效行為相同的法律責任,即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中,法院指出,若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當事人只需向登記簿上的現權利人請求塗銷即可,無需同時請求原權利人塗銷。這強調了撤銷無效法律行為後的回復原狀原則。 同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2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贈與行為若經合法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贈與附隨的其他約定(如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