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發行人抗辯權之限制003233
民法第722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說明: 謹按凡行使無記名證券之權利,須由持有人提示於發行人,此當然之理,固不待言。然發行人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如本於證券之無效,或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要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否則無記名證券效力之薄弱,不易流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至於發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得否以對持有人前手間之事由而為抗辯,並未規定,適用上不無疑義。按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其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應許發行人已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為學者間之通說(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八六、六八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七七八頁參照)。為保護發行人,爰參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瑞士債務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列但書規定,許發行人對惡意取得證券之持有人,得以發行人對於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條係無記名證券制度中關於發行人抗辯權範圍之核心規定,其條文揭示發行人對持有人所得主張抗辯之限制,乃為維護證券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所設計之重要制度。依條文規定,發行人僅得以基於證券無效、證券內容或與持有人間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對抗持有人,原則上不得援引其與持有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以避免證券權利行使受不必要之阻礙。此一規範反映民法對於證券流通性之高度重視,使持有人於取得證券後得依其文義主張權利,而不須承擔追溯前手關係之風險,從而強化市場信賴與交易效率,亦符合現代金融與商業交易環境對信用工具流通性的需求。 從制度目的觀察,無記名證券之法律結構係以證券本身為權利表彰載體,持有人憑證券即可向發行人請求履行義務。若發行人得任意援引其與前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作為抗辯,將使證券失去作為流通媒介之功能,亦削弱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以本條限制抗辯範圍,明確劃定發行人僅得援引與證券本身或持有人直接關係之事由,避免證券流通遭受阻礙。此種制度安排與票據法之抗辯限制原則具有相似精神,體現證券法制對交易信用之保護理念。 條文所稱證券無效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