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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發行人抗辯權之限制003233

民法第722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說明: 謹按凡行使無記名證券之權利,須由持有人提示於發行人,此當然之理,固不待言。然發行人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如本於證券之無效,或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要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否則無記名證券效力之薄弱,不易流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至於發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得否以對持有人前手間之事由而為抗辯,並未規定,適用上不無疑義。按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其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應許發行人已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為學者間之通說(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八六、六八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七七八頁參照)。為保護發行人,爰參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瑞士債務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列但書規定,許發行人對惡意取得證券之持有人,得以發行人對於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條係無記名證券制度中關於發行人抗辯權範圍之核心規定,其條文揭示發行人對持有人所得主張抗辯之限制,乃為維護證券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所設計之重要制度。依條文規定,發行人僅得以基於證券無效、證券內容或與持有人間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對抗持有人,原則上不得援引其與持有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以避免證券權利行使受不必要之阻礙。此一規範反映民法對於證券流通性之高度重視,使持有人於取得證券後得依其文義主張權利,而不須承擔追溯前手關係之風險,從而強化市場信賴與交易效率,亦符合現代金融與商業交易環境對信用工具流通性的需求。 從制度目的觀察,無記名證券之法律結構係以證券本身為權利表彰載體,持有人憑證券即可向發行人請求履行義務。若發行人得任意援引其與前手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作為抗辯,將使證券失去作為流通媒介之功能,亦削弱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以本條限制抗辯範圍,明確劃定發行人僅得援引與證券本身或持有人直接關係之事由,避免證券流通遭受阻礙。此種制度安排與票據法之抗辯限制原則具有相似精神,體現證券法制對交易信用之保護理念。 條文所稱證券無效之抗辯...

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003232

民法第721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零一條理由謂原因於無記名證券之債務關係,非因授受證券人彼此間締結契約而生,乃因發行人有使債務發生之單獨意思表示而生,即因製就無記名證券而發生也。故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其所製就之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與發行人意思相反之事由而流通,發行人亦不得免其責任。又證券製就後,未發行前,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證券之效力,不受其影響。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係無記名證券制度中關於發行人責任之核心規範,其條文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即使證券係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出於發行人意思而流通,亦不得免責,並進一步明定證券效力不因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一制度設計建立於無記名證券高度流通性與交易信用之基礎,體現民法對市場安全與信賴保護之價值取向。從制度結構觀察,本條與前述無記名證券意義及發行人給付義務之規範相互連結,構成完整法律框架,使持有人於善意取得時得安心行使權利,並確保證券在流通過程中具有穩定之法律效力,符合現代交易體系對信用工具之期待。 依立法理由觀之,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發行人與取得人間之契約成立,而係因發行人以單獨意思表示製作證券,使債務關係直接發生。此種法律性質使證券權利之存在不以特定當事人間合意為前提,而係以證券之存在與流通為基礎。故發行人既以其行為使債務關係成立,即應承擔相應風險,包括證券在非其意思下流通之結果。此乃風險分配之制度設計,目的在維持證券市場信賴基礎,使持有人得依證券文義請求給付,而不必探究流通來源。 第一項規定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取得證券時不知其來源瑕疵且無重大過失者。對此類持有人之保護,乃無記名證券制度之核心。若發行人得以證券遺失或被盜為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將嚴重削弱證券流通性,並使交易安全陷於不確定。立法者因此選擇將風險歸於發行人,使市場參與者得信賴證券本身之權利表彰功能。此種制度安排亦反映民法對善意取得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視。 此一責任結構並非無限制。發行人對善意持有人負責,並不排除其對於侵害行為人另行追償之可能。若證券流通係因第三人竊取或不法取得所致,發行人履行給付後,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制度向加害人求償。...

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之一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003231

民法第720-1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為解決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問題,俾免久延時日致損及他人利益,爰仿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免爭執。持有人於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中,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如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以確定所報權利之歸屬,則法律關係將久懸不決,損及他人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持有人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者,持有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失其效力。 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之一係我國無記名證券制度在修法後所增設之重要規範,其目的在於補足既有制度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情形下之程序空隙,使通知發行人之行為不致被濫用而影響證券流通秩序。依本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如未於五日內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其通知即失其效力;又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若經法院通知已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提出已提起訴訟之證明者,其通知亦失其效力。此規範係對無記名證券高度流通性所衍生風險之制度性回應,其本質在於維持證券信用與交易安全,並避免權利不確定狀態長期存在。 無記名證券之制度特徵,在於權利與占有緊密結合,持有人憑證券即可請求發行人履行給付,無須證明權利來源,此乃交易便利之基礎。然而此一制度亦易因遺失或竊取而產生權利紛爭,若單憑通知發行人即阻止給付,將使證券流通功能受阻,甚至可能被利用為惡意凍結交易之手段。立法者因此設計期限與程序要求,要求通知者迅速進入公示催告程序,使權利歸屬問題由法院處理,而非由發行人承擔判斷責任。此種安排反映民法制度對交易效率與權利保障之平衡。 第一項規定之五日期限,係強調通知發行人僅為暫時性措施,其法律效力須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為後續支撐。通知本身並不創設權利,而僅具有阻卻發行人履行給付之暫時效果。若通知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聲請證明,即表示其未積極主張權利,法律即恢復證券流通之正常狀態,使發行人得依持有人提示履行給付。此制度設計避免通知制度被濫用,亦減少發行人因長期停付而承受不確定風險。 第二項規定則涉及公示催告程序中第三...

民法第七百二十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003230

民法第720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無記名證券之意義及其性質,故明定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俾資適用。簡言之,即無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也。 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民法第72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住宿券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發行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住宿券之持有人,依法即負有提供住宿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自蔡政佳處受讓系爭住宿卷時,被上訴人已經處於停業狀態,故其對系爭住宿券不負提供住宿義務云云置辯,洵屬無據。甚者,被上訴人如依系爭住宿券記載,提供持有人住宿之給付服務,縱然事後發現持有人就該住宿券無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免其債務,尤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720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經查,揆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台新票券公司遺失系爭票據,立即通知裕融企業公司掛失止付,是拾得人不可能向裕融企業公司提示系爭票據,而經裕融企業公司給付票款。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係我國有價證券制度中關於無記名證券發行人義務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揭示無記名證券法律關係運作之基本原則,並與前條關於無記名證券概念相互銜接,形成完整制度架構。依本條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負有依證券記載內容為給付之義務,但若發行人已知持有人對證券無處分權,或已受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則不得為給付。發行人如依規定已為給付者,即使持有人無處分權,亦得免其債務。此規定乃在交易便利與權利保護之間取得平衡,確保證券流通安全與交易效率,同時避免發...

民法第七百十九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之意義003229

民法第719條規定: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說明: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719條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式,其「持有人須知」第3點記載:「本存單無記名式及空白背書後之轉讓,則得以交付方式為之。轉讓後無須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背書人是否本人親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第5點記載「本存單到期時,應填妥背書兌領人資料,並攜帶本存單及身分證或營業執照(如係影本應加蓋該機構印章並提示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向本行支領本息(總分行處均得代收),逾期提領時,除到期日為銀行休假日另給付該休假日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是被上訴人之存戶原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戶一旦以帳戶內之金錢申購被上訴人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非以金錢保管為目的,而係請求被上訴人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即屬終止,而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券人與發行人間之關係,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單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僅需交付即可轉讓,被上訴人於持有人提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求給付時,即有依存單(證券)文義給付之義務。此與消費寄託契約僅以金錢保管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文義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故上訴人主張鄭水來持有系爭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給付,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民法第719條、第908條第1項前段及第9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908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質權如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該證券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即屬之。又質...

民法第七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003228

民法第718條規定: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說明: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等情自明;又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僅得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第725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07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其物歸拾得人所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第541條、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第542條第1項及第561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第563條規定,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經查,台新票券公司遺失系爭票據,得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持有系爭票據者(包括拾得人)得由該公示催告知悉台新票券公司主張為系爭票據之所有人,即發生台新票券公司對於拾得人表示認領系爭票據之效果,拾得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807條規定,主張於拾得系爭票據經過六個月後,取得系爭票據之所有權。持有系爭票據者(包括拾得人)如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票據,台新票券公司即得聲請法院宣告系爭票據無效,則系爭票據毫無價值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八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證...

民法第七百十七條裁判彙編-短期消滅時效003227

民法第717條規定: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二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已承擔指示證券,其領取人即有請求權,此請求權為期過長,流弊滋甚,須因短期時效消滅,始足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禮券之發行日期為86年9月15日,自上開發行之日起,系爭禮券之持有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請求兌換同面額貨品之給付等情,參之系爭禮券背面之「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八點即明。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投標須知」第3條投標手續第3項第8款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至遲在訴外人整體公司得標(依前揭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規定所載,開標日為86年9月5日下午2時)之前即已出具,故上訴人基於本件指示證即系爭禮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9月15日起算,至89年9月14日止,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9年9月14日前即向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法請求,是其於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即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等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間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亦可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兌換圖書禮券約定」第4條約定:「四、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對於書券持有人(即上訴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可知上訴人必須持系爭禮券始得向前揭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而前揭此種持第三人發行之禮券向被指示人請求給付證券內容之情況,已於民法第710條至第718條即民法第第二編第二章第20節「指示證券」專節規範,且就指示證券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717條),此時自無再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取得向被上訴人等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尚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七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內容明定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