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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自行或聽從墮胎罪001303

刑法第288條規定: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說明: 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祇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乃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總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猶不確實遵行,自屬故意犯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8條針對自行或聽從墮胎罪作出規定,明定懷胎婦女若自行服藥或以其他方法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3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已敘明雖蔣○○僅有傷害之故意,然酒醉之詹○○因蔣○○大力推拉,倒落於水泥斜坡地面,客觀上可能遭受重大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蔣○○對於自身行為與詹○○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2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加害人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處在當時之情況下應能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而所謂「不預見」,係指主觀情形而言,亦即加害人主觀上基於某種原因並未預見會有此項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倘若加害人於案發當時在主觀上對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已經有預見,卻執意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加害人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以及其「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暨該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加害人之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自應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聚眾鬥毆及普通傷害之故意,在被害人薛○○(下或稱薛某)遭多人圍毆之情況下,仍下手實施傷害薛某之行為(即以腳踢被害人),致薛某傷重不治死亡,而論以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依其所載理由暨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僅就其憑何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薛某一節,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12行,及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10至15行)。對於被告實行攻擊傷害薛某之行為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薛某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以及當時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薛某死亡之結果,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律顯失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1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在主觀的構成要件上,得否以殺人罪論處?有無殺人之故意,至為重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等可兹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或有容忍、聽任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對於傷害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外,並須具有決意實現或其傷害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方具備該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似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該在職期間儲存之電腦資料,始出手將告訴人拉(推)開,並即搬走電腦(無足認已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關於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可非難性,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強制罪嫌),俾保全相關資料,並未續予施加攻擊。則自上訴人行為之目的(防免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手段(出手拉或推開即止)與力道程度各情以觀,何以仍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決意實現該傷害結果,或有即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事關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探究明白,說明理由,甚或進一步釐清是否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11年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0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徒手毆打、推撞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身體狀況、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有致命之虞,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情,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即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與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9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被告龍○麟於A女已無呼吸後,仍有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以期挽救A女之性命,應認被告龍○麟於前揭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A女之故意。又本案被告龍○麟與A女間並無深仇怨隙,復為A女之父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龍○麟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或縱致A女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龍○麟係因與被告陳○蘭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接續出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大床上等傷害舉動,堪認被告龍○麟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A女遭被告龍○麟接連高舉摔於大床上恐將導致A女死亡;且自被告龍○麟尚有共同與被告陳○蘭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乙情,應認A女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龍○麟所願。惟被告龍○麟主觀上既明知A女甫為未滿6月之嬰兒,腦部發育未完全,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其對於自己對A女頭部施以不當外力之行為,使A女頭部反覆重摔於大床上而遭撞擊,可能造成A女顱內出血乙情,顯可預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8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併發症通常係指疾病發展過程中之續發性反應所造成的結果,臨床上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7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6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於理由欄貳二(三)之(2)就曹○○、陳○○、李○○、施○○辯稱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於張○○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大範圍皮下挫傷部分,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足認邱○○等6人如事實欄二(五)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風險,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其後張○○持刀揮砍被害人及張○○、陳○○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5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併發症通常係指疾病發展過程中之續發性反應所造成的結果,臨床上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4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吳○○臉部揮擊,極易傷及眼部,且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上訴意旨仍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2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1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賭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經查本件接受被告李○○簽賭之蔡○○,係提供其雲林縣○○市嘉○○路52巷○○號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賭博,賭客得以市內電話、傳真電話、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任何方式下注簽賭,其中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5日前某日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蔡○○下注簽賭,嗣蔡○○等人於同年7月5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46、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58、15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查蔡○○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打電話向蔡○○下注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40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鳥松區○○路1之1號高雄區信鴿協會○○聯合鴿會(下稱○○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內,使用聯名帳戶是要避免個人私自去動用(見原判決第6、7、17、18、45至47、50頁);因認被告簡○○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9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8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洪O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下稱中正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O鑑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7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6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5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4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內,使用聯名帳戶是要避免個人私自去動用;因認被告簡O鑑等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賭博方式係以賽鴿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賭博勝負及賭金之歸屬,其整體賭博過程及賭博場所,已與在傳統可見之賭檯上進行者不同,其賭金之收付、保管或存積,非置放於賭客皆可目睹之賭檯;而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