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41」)年台上字第226號原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當屬無權制作而偽造,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原判決已說明上開3份要保書既均以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上訴人於未經柳○○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