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8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
若將支票正面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
按本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記載指定之受款人,則生不得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此「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指定受款人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限制指定受款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故支票上指定受款人之記載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故將支票正面記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僅限於盜用他人印章、偽造或盜用他人印文、署押等行為,凡從文書內容文義及相關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頭或附錄文件等,經形式上整體觀察,足以認定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者,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例如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由紀錄人員依決議內容製作而成的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紀錄人員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名義簽名或蓋章,以表達特定內容之意思,則屬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屬無形偽造的一種,係指製作名義人雖為真實,但登載的文書內容不實,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所不同,不應混淆。
進一步探討票據相關的私文書,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的「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即表示解除該項限制。依據票據法第124條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若本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則該票據不得轉讓,其目的在於限制指定受款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的「指定受款人」塗銷,並未變更支票內容,而是單純解除該項限制,該行為本質上與「背書」相同,因此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的記載屬於私文書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中亦指出,塗銷「指定受款人」之記載僅為解除限制,並非內容變更,不構成偽造行為。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的重點在於懲治無製作權者不法製作他人文書的行為。例如,若行為人超出授權範圍或以欺瞞方式盜用他人印章製作違背本人意願的文書,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以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為必要條件,但所謂足以生損害,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只需有損害或損害之危險即可。該損害的危險亦不限於民事或經濟損害,行政、刑事或精神上的損害均在其範疇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因此,偽造私文書罪的法益重點在於保護公共信用與相關權益,並防範因文書偽造而對社會秩序或個人利益造成危害。
綜上所述,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異,均旨在維護文書之真實性及公共信用。偽造私文書罪的行為方式包括冒名製作或盜用印章等,而業務登載不實則聚焦於文書內容的真實性。票據相關案例進一步強調,塗銷「指定受款人」記載並非內容變更,屬於合法私文書行為。無論是偽造私文書還是行使偽造文書罪,核心皆在於行為是否損害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僅需具備損害危險即可成立。此等罪名的法律適用與判例分析,充分說明了其在保護公共信用和法律秩序方面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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