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7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於李張○○死亡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李張○○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指駁,上訴人辯稱:李張○○生前曾當著眾兄弟姐妹的面,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李張○○之醫療費、喪葬費後,再還給李●璘等情,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5至7頁);復說明: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張○○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李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所為論斷之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雖以:況即認李●璘有將200多萬元存入李張○○帳戶內屬實,而其性質應屬信託行為,本於信託關係已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亦不屬李●璘所有等語,縱與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有違;然此筆款項是否歸屬李●璘,與上訴人於李張○○死亡後,仍使用李張○○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斷無涉,自不得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亦無從進行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行為。刑法中的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即使文書中所載的作成名義人已經死亡,只要該文書具有讓社會一般人誤認為真正文書的危險,犯罪仍然成立,並不因名義人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刑法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處罰在於保障文書的公共信用,因此,只要偽造的文書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該犯罪即成立,即使名義人已死亡也無妨。
本院多次判例,包括21年上字第2668號及40年台上字第33號,均明確指出此原則。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的授權或委託製作文書,則不能視為無製作權,該罪不成立。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即詳述此情。然而,若行為人未經授權或委託,而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則屬無權製作,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行為人若在名義人生前取得授權,但在名義人死亡後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由於死亡使得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已隨之消滅,行為人不得再以名義人名義進行文書製作,即使行為人為繼承人,亦無例外。若容許此行為,將導致社會一般人誤以為死者仍生存,損害公共信用,並對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的正確性造成威脅,屬於典型的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例如,父母在世時授權子女代辦帳戶存提款事宜,其死亡後,子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提取款項,而應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至於子女提取款項是否用於支付父母的醫藥費或喪葬費,僅涉及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無關。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中,上訴人於李張○○死亡後,以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持憑條向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提取存款。原判決指出,上訴人辯稱李張○○生前曾交代提取款項用於醫療費及喪葬費,但因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張○○名義製作文書,行為已構成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其行為亦足以損害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正確性的信賴,因此犯罪成立。
此外,該案中提及的款項是否因信託關係已移轉所有權,與偽造文書及行使行為之構成無涉,無法作為上訴理由。同理,在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中,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其行為亦被認定為無權製作並行使偽造文書。綜上所述,權利能力隨自然人死亡而消滅,授權亦因此失效;若行為人在被授權人死亡後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構成偽造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重點在於偽造文書對公共信用或他人利益的損害,與行為人提取款項的用途或動機無關,這一點在相關判例中已多次強調並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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