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5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之「支付憑單」,雖其下方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及生管部等各欄位均無相關人員之簽章、且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章戳,然該文件首揭領航公司之英文「AeroA&DDrome」等字樣,並列於文件名稱「支付憑單」左方。且將該偽造之憑單與確由領航公司製作之支付憑單比對觀之,二者關於領航公司之名稱標示與其記載格式均屬相同。況且,其上縱無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是否仍足使人推知該憑單之製作名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自應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判決徒以該支付憑單上並無任何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即不生冒用他人名義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而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於95年9月26日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莊女並未授權被告等代理其製作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惟陳彥吉認莊女係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華吉國際有限公司、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及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總裁,而以莊女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倘若無訛,則被告等均未受莊女之授權或委任,並無代理莊女製作前揭買賣證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竟推由陳彥吉擅自假冒莊女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前述買賣證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說明,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三人於前揭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比價及招標之公平及正確性,殊無疑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記述思想或意思之表示,並具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書面,其核心為特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證明。文書須有製作名義人,但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一定須表明於文書本身。只要從文書內容、筆跡、慣用語等,或文書本身附隨的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足以推知其製作名義人,即符合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懲治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僅限於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之署押,凡是從文書之內容與情況推定為冒用他人名義者,均屬之。


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中,一份標有公司名稱但無任何簽章的「支付憑單」,雖無公司或相關人員的簽名,因其文書內容與確由該公司製作的憑單格式相同,法院認定該文件仍可使人推知為公司名義所製作,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指出,原審以憑單上無簽章即認為無冒用他人名義,判決理由顯屬不備。同樣,在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中,法院強調,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若文書內容可明確顯示特定名義人,即屬刑法保護範疇。


此外,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核心要件皆為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若行為人基於授權或有權製作,則不構成犯罪;但無代理權之人假冒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的文件在形式上使被偽冒者成為名義人,對該名義人及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此行為與直接冒用名義者無異,應構成偽造罪。例如,在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中,被告未受授權卻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製作買賣證明書及簽發本票,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關於偽造罪之損害要件,刑法並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必要,只需有損害之虞即可構成犯罪。損害不僅限於經濟價值,也包括對公共秩序或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的侵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即指出,偽造文書對公共工程比價及招標公平性造成影響,足以構成損害之虞,縱未造成實際損害,亦屬犯罪。


綜上所述,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及偽造罪之構成要件,重在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及社會公共信用,無論文書是否具簽章,只要內容或附隨情況能推知為特定名義人所製作,即具有法律意義。偽造罪之重點在於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對被偽冒者或社會造成實質或潛在危害。透過司法判例的解釋與適用,進一步明確法律規範,避免濫用或錯誤認定,達到刑法保障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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