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9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關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名義領取其帳戶款項的刑事責任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公司作為法人,雖與自然人一樣具有獨立的人格,但其行為須由代表人代為對外進行。代表人作為法人機關,對外進行的一切行為均視為法人行為。這包括確定法人與外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承擔不法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內部檢驗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方面(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因此,當某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時,此行為的法律意義尤為重要。如果實際製作文書的人與文書上表明的法人代表人非同一人,而又未事前獲得法人代表人的授權或委託,該行為即屬偽造。不僅如此,這種行為亦會對出名的法人代表人、公眾信任以及政府機關的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影響文書的公共信用性和相關機關的管理效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
另一方面,關於以被繼承人名義進行金融取款的刑事責任問題,人之權利能力自出生始,至死亡終(民法第6條)。當事人死亡後,其人格權隨之消滅,即便生前曾授予他人代理權,該代理權亦隨死亡而當然消滅,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外,不再具有效力。若在此情形下仍以已故本人名義製作文書,此行為即屬於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根據刑法第210條之規定,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的關鍵在於該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在於是否實際發生損害。因此,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並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的存款,即已構成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的危險。至於所提領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以及提領款項的用途如何,均不影響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上述案例突顯了法人代表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行為中之角色及其重要性。法人行為依賴代表人進行,其簽署之文書代表著法人之意志,文書的真實性與公信力直接關乎社會信用體系的穩定。同時,代理人在個人死亡後,授權消滅已是法律基本原則,未經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名義從事取款行為,亦因損害繼承人權益而構成犯罪。刑法設置偽造文書罪的目的在於維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與公共信任體系,無論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意圖造成實質損害,只要客觀上具備抽象危險,即可認定其構成犯罪。
由此可見,無論是法人代表人的行為還是以被繼承人名義進行的法律行為,其合法性均必須以授權為基礎。在實務中,若文書製作者未經合法授權,即便主觀上無惡意,仍可能因違反客觀規範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此罪的適用範圍廣泛,從法人文件到個人金融行為,均應嚴格遵守法律程序,以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並危及社會信用的根基。因此,行為人應謹慎自律,確保行為符合法律授權與規範,以免因一時疏忽招致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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