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2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或委託,則不能認定為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若行為人實際上無製作權或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其主觀上誤認自己擁有製作權,此種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的欠缺認識,即屬構成要件錯誤,可以阻卻犯罪故意,因此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卻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不違法,則此屬禁止錯誤,需依刑法第16條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得以免除刑責,或視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限但仍執意為之,或逾越授權範圍,則構成該條之罪,此乃屬當然。以上幾種情形各自有不同的判斷標準,適用時應予明確區分,不可混淆。


在司法實務中,有關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動用遺產的問題,則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規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適用。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此行為在形式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罪的要件,且可能對其他繼承人權益造成損害。然而,若嚴格要求所有情況下均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動用遺產,可能導致喪葬費等急迫性需求無法及時處理,對於資力不佳的繼承人更是加重負擔,這與立法目的不符。


因此,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必要的醫療費或喪葬費,其刑事責任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行為人是否因急迫性需求而立即提領,是否確信自己擁有繼承權或有其他合法權限,均為考量重點。同時,需考慮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以及其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程度,並結合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等規範進行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減輕刑罰或免於刑事責任。


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終止,其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因此,遺產之相關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即使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代理某些行為,因死亡導致授權關係消滅,該代理行為亦不得再行使。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提領帳戶內存款,則此行為可能使社會誤認死者仍在世,損害公共信用,並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屬於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動機或用途(如支付喪葬費等),雖可作為情節輕重的考量,但對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無直接影響。


綜上所述,行為人在處理遺產相關法律行為時,需特別注意合法性與程序性要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行使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不僅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可能因主觀故意或過失之程度而涉及不同層級之刑事責任。司法實務對於此類案件的判斷,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行為的必要性與急迫性,以及其對法律規範的理解程度,進行細緻區分,從而在維護法律尊嚴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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