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0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書)上偽造黃○○等人之署名,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所示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係同時向張○○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被害人,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
刑法構成要件可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與規範性構成要件,描述性構成要件僅單純描述,無需價值判斷,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中所提及的「物」;而規範性構成要件則需依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補充,如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中的「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的誤認,應區分為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認為該誤認可以理解,此屬阻卻故意的構成要件錯誤;若行為人對具體事實的認識無誤,但對該事實的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此類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其可否避免,決定是否阻卻或減輕罪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即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或變造。例如,行為人在被授權處理事務的本人死亡後,由於權利主體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外,授權關係即自然消滅。若行為人在本人死亡後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倘其因誤信授權仍然有效,此屬構成要件錯誤,應排除其故意,不成立該罪;若行為人知悉授權已失效,卻誤認此行為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需依刑法第16條規定,根據其是否具備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決定是否免除或減輕刑責。
文書作為記載人類意思表示的工具,其形式多樣,一份文件內可同時包含多種文書。因此,若行為人同時冒用多人的名義,在同一份文件內偽造多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因其同時侵害多個法益,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的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這與偽造單一文書並造成多數人損害的情況不同,後者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兩者不容混淆。例如,上訴人於附表所列多份文書中偽造李○○印章及黃○○等人署名,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由於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僅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同時,上訴人利用偽造文書詐得多項財物,侵害多名被害人的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詳細說明了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認定上訴人侵害數名被害人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該判決認定事實有據,採證適法,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綜上所述,刑法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的區分,對於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具有重要影響。偽造文書罪作為規範性構成要件,其成立須視行為人是否具備製作權,並釐清其對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評價的認識是否正確。在具體案例中,行為人若同時偽造多份文書並侵害多個法益,則應根據想像競合犯原則從一重處斷,以全面評價其行為的罪責。司法判例反覆強調,行為認定需基於具體事實,適用法則需依據刑法規定,確保判決合理合法,維護法律公正與社會秩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