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7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此與製作權人於文書作成後,證明曾經授權他人製作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按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本件商品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上,予以販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S1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日為辦理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千黛公司)之登記、二十六日為辦理將優千黛公司江坤樺之部分出資由郭彥麟、張靜姬二人承受之登記,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未經郭彥麟、張靜姬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上開二人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等無權製作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書甚明。再上訴人等於未經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偽造該二人同意公司更名及再行移轉江坤樺部分出資予郭彥麟、張靜姬之股東同意書與修正公司章程,自將使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受到影響,且郭彥麟、張靜姬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已協議退出鉅森公司,非該公司之股東,卻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成為優千黛公司之股東、繼受股權,須負擔優千黛公司股東之義務,豈謂對郭彥麟、張靜姬無生損害之危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處所稱的「足以生損害」,是指行為具有損害之危險或疑慮,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並不影響犯罪的既成事實,這與行為人基於授權而製作文書的情況有本質不同。若製作權人於文書完成後證明其曾經授權,則不構成偽造罪;但若無授權,則構成犯罪。


對於偽造文書的類型,包括「偽造」與「變造」。所謂變造,是指在不改變文書本質的情況下,對文書內容進行變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即指出,變造私文書雖未改變文書本質,但若內容變更涉及侵害他人權益,亦屬違法。無論是偽造還是變造,皆需具備「足以生損害」之危險,方能構成犯罪。例如,在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中,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商品條碼於商品包裝並販售,該行為損害了商品控管的正確性,亦對公司營業利益構成威脅,因而成立偽造文書罪。


另依刑法規定,若行為人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方式使用他人印章,製作違反本人意願的文書,該部分仍屬無權製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強調,偽造文書罪旨在懲罰無權製作的行為,若行為人超越授權範圍,即為違法。同理,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指出,行為人盜用印章以製作違背本人意思的文書,構成偽造罪。


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中,行為人未經公司股東授權,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公司章程,以辦理公司更名及股權移轉之登記,該行為不僅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的正確性,且造成股東不知情地繼受股權並承擔相關義務。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損害不僅限於經濟層面,亦涵蓋其他法律保護的權益,只要有損害之危險或疑慮,即符合偽造文書罪的要件。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核心在於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並防止公共信用受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闡述,偽造文書罪並非僅針對經濟損失,亦包括其他非經濟價值的損害,無論是否發生實際損害,只要行為足以引發損害之虞,即構成犯罪。


綜觀司法實務,對於偽造文書罪的認定,著重於行為是否符合「無權製作」與「足以生損害」這兩大要件。在涉及授權範圍的判斷上,需嚴格區分是否超越授權,否則極易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在具體案例中,例如擅自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內容,均可能對相關主體或公共信用構成損害。


最後,刑法設置偽造文書罪之目的在於維護文書的真實性與社會信用體系的穩定,行為人若無合法授權而製作文書,不論實際是否發生損害,只要具有抽象損害之危險,均須依法懲處,以防範社會秩序遭受更大的潛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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