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5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
再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足認被告因創辦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而自始持有公司大小章,且在粘立昇辭任改由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董事長後,被告仍舊持有台牛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屬明確。而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董事、董事會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均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此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即得明瞭,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是以,被告並未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任何職務,因自認為創辦人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時任董事長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行其事,顯然是誤違法為慣習後,復主張為公司慣例而無違法,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認為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陳○○指示邱○○製作虛偽不實施工改善照片,將之登載於龍井區道路改善工程中之公文書內,表示上開二派工區7平整度未符合規定,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業經原判決認定上開行致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查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檢查之正確性。是縱該部分之工程未予計價,惟因上開做假照片將使查驗單位誤認該部分之工程之缺失已獲改善,而未再為相關補救措施,可能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陳○○此部分上訴並非適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
刑法中偽造文書罪的規範,主要在於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與公共信用,其核心要件之一為「足以生損害」,此處的損害並非指實質損害的發生,而是具有損害發生的危險或疑慮,屬於抽象危險的規定。具體而言,法人代表人在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時,不僅涉及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的確立,還影響到法人內部對業務執行忠實與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的檢驗。法人作為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其行為須透過自然人代表對外實現,法人代表人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行為,皆被視為法人行為。因此,法人代表人名義的文書簽署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意義,倘若實際製作者與文書上標示的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且未經事前授權或委託,即構成偽造行為。此類行為不僅損害文書標示名義人的信譽,也影響公眾對該文書的信任,進而危害文書的公共信用及政府機關管理的正確性。
例如,最高法院多次判決中指出,偽造文書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即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所示,民間互助會的會首若以自己的名義製作會簿,縱然內容不實,因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僅屬虛妄行為。然而,若行為人未經法人代表人授權,卻以法人代表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論該文書是否實際造成經濟損失,均構成偽造行為,因其已引發損害發生的可能性。
再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中指出,陳○○指示他人製作虛偽施工照片並將其納入公文,雖工程未予計價,但虛假文書使查驗單位誤認工程缺失已改善,導致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此行為即符合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的構成要件。上述案例說明,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的抽象危險標準,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前提,而是著眼於文書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潛在風險。
針對法人內部運作,法人代表人的權責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範。例如,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的權責須符合公司法的具體規定,如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的相關條款,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應依法律程序解決,而非自行行事。臺灣高等法院在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中指出,被告未擔任台牛公司或福牛公司任何職務,卻自認為創辦人而未經授權自行製作文書,其行為構成違法,辯稱為公司慣例並以此解除刑責,難以成立。
進一步說明,法人代表人的名義若被冒用,不僅損害法人內部的運作秩序,也可能對外部信任造成危害。因此,刑法對偽造文書罪的規範,不僅限於文書製作者是否有製作權,還涵蓋該文書是否引發對外信任的風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亦強調,偽造法人代表人名義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及信任該文書的公眾,影響文書的公共信用性與政府機關管理的正確性。
總結而言,刑法中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旨在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與公共信用,無論文書是否引發實質損害,均以具有損害發生的危險或疑慮為核心判斷標準。法人代表人的文書簽署涉及法律與刑法意義的重要性,倘若未經授權或委託而擅自以法人代表人名義製作文書,即構成偽造文書罪,此一規範反映了刑法對公共信用與法益的高度重視。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