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9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上訴人為圖便利,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上訴人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依該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


(一)公司股票之發行印製及在其背面為背書轉讓,分屬不同之行為,前者為財產權利證書之一種,記載股票編號、公司名稱、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等事項,用以表彰持有人(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意思;後者,則記載持有人將股權轉讓他人之事項,表彰持有人(股東)背書轉讓他人之意思。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與股票發行印製之行為有別,亦非發行印製之部分行為。是倘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於其背面偽造股東之簽名而為背書轉讓,就偽造背書轉讓之行為,自應另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更持以行使,則應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始足完全評價其行為之罪責。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冒用○○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假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記載「股票轉讓紀錄」等字樣,並登載「100年5月10日」、「原持有人簽章:陳○○」,而偽造「陳○○」之簽名部分,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系爭股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未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



刑法上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以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正當原因,具有製作文書的權限,則其行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為此種情況下文書的製作符合法律或權利基礎。然而,若行為人未取得代理權,卻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此行為將導致被冒名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文書的製作人,對其權益及私文書的公共信用造成損害,此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無差別,因此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例如,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卻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份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行使。雖然上訴人未直接使用告訴人姓名,但依申請書及切結書的內容及附隨情況觀察,該行為表彰了告訴人提出申請的意旨,使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文書的製作人,對其權益與公共信用構成危害。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當,與卷內資料亦相符。


此外,關於公司股票的偽造與背書轉讓行為,刑法亦有明確界定。公司股票的發行與其背面的背書轉讓屬於不同行為。股票發行時,股票本身作為財產權利證書,記載如編號、公司名稱、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及發行日期等事項,以表彰股東持有公司股權的意思。相對之下,背書轉讓則記載股權轉讓他人之事項,表彰股東將股權讓與他人的意思,兩者性質不同,背書轉讓行為並非股票發行印製的部分行為。因此,若行為人偽造公司股票後,又在背面偽造股東簽名並記載股權轉讓事項,此行為構成偽造背書轉讓,應另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如進一步持該偽造文書行使,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完全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中,上訴人冒用○○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假股票,並在背面記載「股票轉讓紀錄」及「原持有人簽章:陳○○」,並偽造「陳○○」簽名。原判決認為該偽造簽名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應由偽造假股票的整體行為吸收,未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根據刑法規定,偽造背書轉讓的行為應獨立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進一步持之行使,亦應獨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此點存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偽造私文書罪的核心在於無權製作文書的行為對被冒用者及公共信用的損害。無代理權而冒用他人代理名義製作文書,或於偽造公司股票後進一步偽造背書轉讓,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若該文書被進一步行使,應加重適用相關行使偽造罪名。相關判例均強調,偽造行為的評價應依其實質內容及影響,全面適用法律,以維護文書真實性及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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