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1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代打卡構成偽造私文書
「關於員工出缺勤記載,係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群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孟潔、該不詳男性員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打卡起訖時間,偽造同案被告洪群貿之出退勤紀錄,以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孟潔或該不詳男性員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打卡退勤時間,偽造其本人之出退勤紀錄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行使其所偽造同案被告洪群貿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為方法,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當日薪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以行使偽造本人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為方法,浮報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出勤時數,據此向告訴人詐領薪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上揭二犯行中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前揭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形式偽造係指欠缺制作權者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質,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
刑法構成要件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與規範性構成要件。描述性構成要件單純描述事物的存在,無須經過價值判斷,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中的「物」;規範性構成要件則需經由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例如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中的「猥褻」。若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產生誤認,需視情形認定其性質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若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此誤認在一般人看來亦屬合理,則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此種情形可阻卻故意;但若行為人對具體事實的認識無誤,僅對法律上的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應屬禁止錯誤,這不會影響構成要件故意的成立,但可根據其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判定是否阻卻或減輕罪責。
以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為例,其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指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製作或變更文書的行為。例如,若行為人受某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但該人去世後,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行為人仍以該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即屬偽造。然而,若行為人誤信授權關係在對方死亡後仍然存在,則可排除構成要件故意,該罪不成立;若行為人明知授權關係已消滅,卻誤認其行為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需依刑法第16條判斷是否有不可避免的正當理由,進一步決定是否免除刑責或減輕刑罰。
實務上有關偽造行為的具體案例,例如代打卡行為,被法院認定為偽造準私文書。根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代打卡行為屬於偽造準文書的行使行為。員工的出勤記錄若以電腦電磁紀錄的形式呈現,則其屬於刑法所稱的準文書。以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判決為例,被告偽造他人或自己的出勤記錄,並藉此詐領薪資,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院認為,該兩罪的行為基於單一決意且密切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並分論併罰。
此外,偽造文書的本質問題亦為實務與學理討論的重點。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偽造文書罪的本質在於保護文書的實質真實性。若文書的作成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且文書內容亦出於虛構,即構成偽造。此判例強調,不僅形式上的作成權需合法,文書內容的真實性亦應受到保護。因此,若文書因欠缺製作權或內容虛構而不符真實,即應認定為偽造。
總結來說,刑法構成要件的適用與認定,特別是涉及規範性構成要件時,需結合具體事實與法律評價進行判斷。無論是構成要件錯誤還是禁止錯誤,均需依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情形加以區分。此外,偽造文書罪在法律上的構成與適用,強調對文書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性的保護。上述案例與判例充分說明了實務中對此問題的具體適用及其法律意義,為刑法學理與實務的交融提供了清晰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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