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41」)年台上字第226號原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當屬無權制作而偽造,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原判決已說明上開3份要保書既均以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上訴人於未經柳○○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之署名,自已剝奪柳○○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人壽管理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復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系爭要保書既經偽造、行使,罪即成立,嗣經柳○○爭執,上訴人自行取消系爭保險,但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等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保險尚在受理審核階段,未產生效益,也沒有保險單,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徒以自己說詞曲解法律規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若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的理由僅限於該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是否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因應民國108年施行的大法庭制度,法院組織法刪除原第57條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並於新增第57條之1明定,若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則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的判例,其效力與最高法院未選編為判例的裁判相同。換言之,這些判例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在未經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的性質。因此,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的「法律見解」。例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依判例見解,其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行為人對該文書具有製作權,即使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也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除非符合刑法第215條另行處罰的情形。此一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及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若行為人非基於授權而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則屬無權製作,應負偽造文書的法律責任。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的要件並不以公眾或他人因該文書偽造實際受到損害為必要,只要偽造文書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即已足夠。行使偽造文書則指行為人將偽造的文書以通常的用途加以使用,只要使該不實文書具備發揮文書功能的狀態,即構成犯罪。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指出,上訴人未經柳○○同意,偽簽其姓名於要保書,剝奪柳○○掌控保險道德風險的權利,並損及保險公司締約正確性的利益,此行為已符合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的要件。即使該保險最終未生效,上訴人自行取消保險,也不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上訴人主張保險尚未產生效益不足以造成損害,屬對法律的誤解,無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的正當理由。
另外,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故意犯,需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方能成立犯罪。如果行為人誤認自己具有製作權或相信已獲得授權委託,則因缺乏主觀故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行為人若誤信自己獲得授權,主觀上並不明知自己無製作權,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此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裁判強調,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而非僅限於製作人名義的利益。只要偽造的文書名義人非真實且內容欠真實,並可能造成損害,即足以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是否存在被假冒文書名義人的親自簽名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強調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為其成立要件,且需二者兼具,缺一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偽造文書罪的適用需對冒用名義人及文書內容的不實性詳細認定,作為適用法令的基礎。同時,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僅處罰無製作權的不法行為,若行為人製作的是自己的文書,即使內容不實,也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上述判例與實務解釋清楚界定了偽造文書罪的適用範圍與要件,為相關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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