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即仿冒品)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散布,且知悉收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未經鼎□公司及林○○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天□公司人員,繕打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鼎□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提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核與林○○、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雖無鼎□公司及林○○之簽名或用印,然該合約書記載:立約人鼎□公司(甲方)、天□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約定隱名合夥投資契約,乙方出資金額使用甲方名義開發新北市三重區○○段328地號等11筆土地執行合建分屋新建個案事宜等詞,並於合約書第1至12條逐一約定投資標的、投資總金額、乙方投資金額、投資給付方式、乙方投資比例、隱名合夥人權利、義務、乙方利潤之返回、合約終止時間、合約份數及管轄法院,合約末並記載立約人、負責人及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立約日期等事項,顯係表彰鼎□公司同意天□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提供3,000萬元投資鼎□公司三重新建案,並約定雙方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可認係以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之名義所製作等旨。稽之「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不論其形式、內容,均已使人認知係由鼎□公司與天□公司所簽署,遑論與天□公司、鼎□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簽署,嗣因資金未到而經雙方合意作廢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除乙方(天□公司)投資之金額外,兩者之形式及內容幾乎一致。至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有無於上開隱名合約書簽名或蓋印,僅係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時有無併偽造署押,對於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及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又刑法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因此,倘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上訴人未得少年陳0壹、陳0甄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造其二人之簽名訂立要保單投保,以自己為受益人,自足生損害各該被保險人之虞,並影響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極為顯然,雖陳0甄事後出具書面表示追認,並不影響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核心在於保護文書的公共信用及名義人的合法利益。該罪的構成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要件,且需具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可能性,此所謂「足生損害」,僅需存在損害之虞即可,不必發生實際損害。即便文書的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也不影響罪名的成立。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未經少年陳○壹及陳○甄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二人簽名訂立保險單,並將自己設為受益人。此行為足以對被保險人造成潛在損害,並影響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雖然陳○甄事後追認,但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上訴人仍須負法律責任。


偽造文書罪不僅針對直接的經濟利益損害,也涵蓋文書公共信用的損害。文書的製作名義人雖未必需在文書上明確標示其姓名或名稱,但若從文書的內容或附隨情況,如信箋、標誌等能推知名義人,即可認定名義人。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指示天□公司人員製作一份「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並未經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同意。該合約記載雙方的隱名合夥關係及投資事項,內容詳細具體,自其文義及附隨情況觀之,可推知係以鼎□公司及林○○的名義製作。雖然該文書未有林○○的簽名或印章,但這不影響對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的認定。


此外,偽造文書罪還適用於仿冒品的散布行為。例如,若行為人透過散布仿冒品的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目的在於讓收受者相信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即使收受者是否意識到該物品為仿冒品,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在某案例中,上訴人以散布仿冒品上的偽造準文書為手段,足以對公共信用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害,遂被判定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有案件顯示,即使文書形式與原本有所不同,只要具有虛構內容並能表彰意思表示,仍屬於偽造文書。例如,上訴人利用網路下載支票樣張,偽造了一份包含虛構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的支票影本,並以此冒充真正的債權文件交付他人使用。雖該文件為影本,無法實際行使支票權利,但因其形式與內容足以誤導他人,且對受害者及被冒名機構造成損害,仍被認定為偽造私文書罪。


綜上所述,刑法偽造文書罪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直接使用他人印章或簽名,還包括通過文書內容或附隨情況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的行為。該罪名的重點在於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及對公共信用的維護,不論是否發生實際損害,只要存在損害之虞,便可成立。即使文書的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亦不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法律對此罪的嚴格規範,旨在保障文書真實性,維持社會秩序與公信力,並有效防範相關犯罪行為對公眾及特定利益造成的潛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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